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海建与林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建,林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76号原告:陶海建。被告:林智。原告陶海建与被告林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陶海建起诉称:被告林智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10日、7月9日向原告陶海建借款10000元,10000元,6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给原告。三份借条分别载明:“兹向借到金额壹万元人民币整(¥10000.00)。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损失。”“兹向借到金额壹万元整(¥10000.00)。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损失。”“兹向借到金额陆仟元人民币整(¥6000.00)。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损失。”借款后被告林智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二、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林智先后向原告陶海建借款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智向原告陶海建借款2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林智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可按约定履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海建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林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孔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