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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执民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彩红、胡彩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彩红,胡彩云,江明武,毛兴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仑执民字第14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负责人:孙红英,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彩红,住奉化市。被执行人胡彩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被执行人江明武,住奉化市。被执行人毛兴菊,住奉化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胡彩红、胡彩云、江明武、毛兴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彩红、胡彩云、江明武、毛兴菊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对该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甬仑执民字第145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虞文君审判员  赵 涛审判员  曹得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