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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韦致初与鹿寨县黄冕乡旧街村民委十二弄村民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致初,鹿寨县黄冕乡旧街村民委十二弄村民小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韦致初。被告鹿寨县黄冕乡旧街村民委十二弄村民小组。原告韦致初与被告鹿寨县黄冕乡旧街村民委十二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二弄村民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致初及委托代理人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二弄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致初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村民通过村民大会并作出集体决议,授权村民小组组长廖植彪处理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侵权纠纷、处分集体财产。2012年1月16日,原告韦致初与被告十二弄村民小组签订《原木出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林权证号:鹿林证字(2010)第0703001672号,面积为649.9亩的所有松树、杉树、杂树及桉树,以总价值34万元出卖给原告韦致初,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韦致初支付10万元定金,砍伐完成95%左右支付全额款,如果由于出卖方自身责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出卖方承担定金总额1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完毕,原告韦致初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支付被告6万元定金。被告收款,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砍伐手续。2015年1月23日,被告把出卖给原告的林木另行出卖给他人并办理了砍伐手续,现林木已砍伐完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木出卖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木出卖合同》;二、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2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韦致初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鹿寨县黄冕乡十二弄屯集体决议》一份,证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村民通过村民大会于作出集体决议,授权村民小组组长廖植彪处分集体财产;2、《原木出卖合同》一份,证明取得村民授权的村民小组组长廖植彪代表集体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原木出卖合同》,并将被告集体所有的649.9亩林木【林权证号:鹿林证字(2010)第0703001672号】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林木出卖价款为34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由被告提供合法有效手续协助原告办理砍伐手续,并明确约定如出卖方自身责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将支付买方定金总额100%的违约金和投入损失;3、鹿林证字(2010)第0703001672号《林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林权证上的649.9亩林木系被告所有,被告将此林木出卖给原告;4、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定金;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出卖给原告的林木另行出卖给他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6、(2011)鹿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此林地经过诉争得回的,廖植彪通过村民授权有权对该林地进行处分;7、李启兴办理的砍伐材料一组,证明被告涉案林木转让给他人,并已经办了砍伐手续,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十二弄村民小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十二弄村民小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致初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致初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韦致初与被告十二弄村民小组签订的《原木出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除了定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韦致初按约定支付了定金,被告十二弄村民小组应按合同要求交付涉案林木、协助办理相关砍伐手续。但被告十二弄村民小组事后将涉案林权证鹿林证字(2010)第0703001672号林木另出售给他人且林木已被砍伐,据此认定,被告十二弄村民小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韦致初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因此原告韦致初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32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木出卖合同》虽约定了定金,原告韦致初也向被告十二弄村民小组支付了16万元定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主合同价值34万元,定金数额应不高于68000元,被告应当按该数额双倍返还;超出部分92000元,不能适用定金法则,应按货款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韦致初与原告韦致初与被告鹿寨县黄冕乡旧街村民委十二弄村民小组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原木出卖合同》;二、被告鹿寨县黄冕乡旧街村民委十二弄村民小组双倍返还原告韦致初定金即136000元;三、被告鹿寨县黄冕乡旧街村民委十二弄村民小组退还原告韦致初货款92000元;四、驳回原告韦致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韦致初负担705元,被告鹿寨县黄冕乡旧街村民委十二弄村民小组负担23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明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