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军诉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李军,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辉,女,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1990年5月29日生,满族,无职业。原告李军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630000元,用于其门市房的购买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利息为月利2分,即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李辉给付借款本金1630000元、利息1094288.22元(截至2015年1月18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辉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本金、利息等事实都对,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2012年4月2日,为购买门市楼需要,被告李辉向原告李军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据,李军借给李辉现金合计1630000元整,月息0.02元,借期一年,借款人:李辉,2012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辉未向原告李军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辉对于原告李军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63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16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日起以月固定利率2%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85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