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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执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平昭与邹文华、宜宾县观音镇中丰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平昭,邹文华,宜宾县观音镇中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宾执字第714号申请执行人马平昭。被执行人邹文华。被执行人宜宾县观音镇中丰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陈明光,现任该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马平昭与被执行人邹文华、宜宾县观音镇中丰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平昭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490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100000元,未履行标的12490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固红审 判 员  李世平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