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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青岛乐建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乐建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255号原告青岛乐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昱昕。被告王晓光。原告青岛乐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洲公司”)、被告王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元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昱昕,被告王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142543元的卫浴设施和119890元的墙地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货物,经被告王晓光验收合格后交付,后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原合同供货量的基础上陆续增加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尚欠280143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0143元及利息(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2013年7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洲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未将送货凭证交付给被告,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晓光辩称,被告王晓光只是作为被告元洲公司的员工履行工作职责,合同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元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被告分别采购货值143543元(含税、含安装)的卫浴设施及货值119890元(含税、含安装)的墙地砖,其他事宜约定如下:1、数量、规格及型号、单价详见附件明细清单。2、交货日期为8月19日之前安装完毕。3、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后付至95%,完工被告验收合格结清付余款。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三份,其中两份有被告王晓光的签字,销货内容分别为墙地砖和卫浴设施,规格型号及数量与合同附件一致,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7日、7月28日;另有一份销货清单无签字,内容为地砖(变更)及签证费用。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晓光作为元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对货物品类、型号、数量及外观质量的认可,被告元洲公司应当对该部分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另有一份销货清单的销货内容并不在采购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采购合同已对货物价款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元洲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对此是明知的,则原告是否交付送货凭证不影响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元洲公司迟延付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销货清单载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本院酌定原告安装及被告元洲公司验收的合理期间为5天,则利息应自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晓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只是作为被告元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其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乐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43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乐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原告负担328元,由被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