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莫崇羡、赵周校等与黄忠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忠雄,莫崇羡,赵周校,凌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忠雄,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罗永庆,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崇羡,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翾,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周校,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炳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凌虹,个体户。上诉人黄忠雄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林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莹莹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庆,被上诉人莫崇羡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兴,被上诉人赵周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德,一审第三人凌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莫崇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翾经本院传票(通知)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两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伙在东平乡达六屯收购矿泥,之后,两原告进行合伙收购矿泥,并把收购的矿泥堆放在“达星坡”(地名)等处。2009年5月,两原告补签书面协议。凌虹作为莫崇羡的代理人负责与赵周校协调处理合伙收购矿泥的相关事宜。2009年1、2月,赵周校、黄忠雄分别拉走赵周校和莫崇羡的合伙矿泥。2009年2月7日,赵周校在由凌虹保管的《工程项目概算表》上写明“赵周校跟莫崇羡合伙收购矿泥,现本人在告知[莫崇羡受权人凌虹的情况下],本人已移走矿泥2124勾,黄忠雄移走1969勾。现按现市场价大概每吨叁佰圆左右。赵周校”。2009年9月16日,莫崇羡以合伙协议纠纷将赵周校起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赵周校支付合伙矿泥款,中院追加黄忠雄、凌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8月30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崇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由赵周校给付莫崇羡合伙矿泥款405480元(2124勾×1.5吨/勾×300元/吨×60%),并告知莫崇羡,对黄忠雄擅自处置属于两原告的合伙矿泥,可另案起诉。赵周校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桂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5月19日,原告莫崇羡与原告赵周校以被告黄忠雄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6050元(1969勾×1.5吨/勾×300元/吨),并要求被告停止妨害原告行使物权的行为。期间,因赵周校不服(2011)桂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2011年12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桂民监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1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以本案须以莫崇羡与赵周校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本案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桂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崇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赵周校拉走的2124勾矿泥价值为2124勾×0.8吨/勾×300元/吨=509760元,成本为2124勾×0.8吨/勾×90元/吨=152928元,投资款为168000元,即赵周校应支付给莫崇羡的合伙矿泥分成款为(509760元-152928元-168000元)×60%=113299.2元。莫崇羡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桂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31日,一审法院恢复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拉走两原告的1969勾矿泥?2、被告拉走1969勾矿泥的价格如何计算一、关于被告是否拉走了两原告合伙矿泥1969勾?重审判决确认,赵周校与莫崇羡于2005年存在合伙收购矿泥的事实;2009年2月7日,赵周校在由凌虹保管的《工程项目概算表》上写明其移走了与莫崇羡合伙的矿泥2124勾,其行为已侵犯了合伙人的权益,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三方当事人对中院、高院的重审判决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赵周校还在该《工程项目概算表》写明,被告黄忠雄移走矿泥1969勾。被告黄忠雄在答辩中也承认其移走了1969勾,但其主张,争议的矿泥是属于其与原告赵周校以及前妻即本案第三人凌虹三人合伙开采的矿泥,因2008年其与前妻凌虹离婚,所以,按协议应该由其与赵周校处分该合伙矿泥。在恢复诉讼之后,赵周校与凌虹在庭审中均否认黄忠雄的这一主张。本案中,黄忠雄否认争议矿泥属于赵周校与莫崇羡的合伙矿泥,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重审判决已确认了赵周校与莫崇羡存在合伙收购矿泥的事实,所以,被告黄忠雄的辩解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公民依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拉走两原告的合伙矿泥1969勾,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拉走1969勾矿泥的价格如何计算?重审判决确认,由于赵周校拉走的矿泥已经不存在,不能确定该矿的纯度,因而矿价只能根据被拉走时该类矿一般市场交易价款,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确定。虽然赵周校在《工程项目概算表》中写明每勾“按现市场价大概每吨叁佰圆左右。”但是,在原审中,当事人已确认每勾矿泥重量为1.5吨,折合净矿为0.8吨,按当时交易习惯,只有净矿交易没有矿泥交易,所以,赵周校在《工程项目概算表》上注明的每吨300元左右是指净矿的市场价格。同时天等县矿业生产指挥部向中院出具一份书面证明,2009年元月份23一24度氧化锰原矿市场价格为每吨340元左右。从而确认赵周校拉走的2124勾矿泥折算成净矿后按每吨300元计算其价格。天等县矿业生产指挥部还向中院证明,当时洗矿费为每吨50一60元,当事人认可上交集体公益金每吨30元。重审判决认为,赵周校拉走的矿泥应扣除合理费用开支,即减去洗矿费每吨60元,交给村民小组的“公益金”每吨30元。中院、高院的重审生效判决已对赵周校拉走矿泥的数量、价格及合理费用开支予以确定。被告黄忠雄与赵周校同一时期分别拉走赵周校与莫崇羡的合伙矿泥,所以,被告黄忠雄拉走的矿泥价格及合理费用开支可以参照中院、高院的重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综上,确认黄忠雄拉走1969勾矿泥的价值为330792元[(1969勾×0.8吨/勾×300元/吨)一(1969勾×0.8吨/勾×90元/吨)],被告应如数赔偿。原告在恢复诉讼之后,要求依据中院、高院的重审判决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妨害原告行使物权的诉请,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正在进行违法侵害的事实与行为,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两原告为了侵吞被告的合法财产,恶意串通,制造伪证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经查,第三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第三人的主张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忠雄赔偿原告莫崇羡、赵周校矿泥价款人民币330792元;二、驳回原告莫崇羡、赵周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被告黄忠雄承担。上诉人黄忠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程序。为此,恳请二审法院维护公平正义,依法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莫崇羡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周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依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凌虹陈述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是否有拉走两被上诉人矿泥的事实,拉走的矿泥多少勾,价格如何确定。上诉人黄忠雄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拉走莫崇羡和赵周校矿泥1969勾没有证据证明,对一审认定的价格不予认可。黄忠雄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6日黄忠雄自书的陈述报告,证明诉争的三堆矿泥属黄忠雄和赵周校共同拥有,黄忠雄是实际的投资人和管理人。2、黄志勇、刘忠师、黄忠才、黄忠汉、黄忠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诉争矿泥堆属黄忠雄和赵周校所有,由黄忠雄操作完成。3、凌虹信件4张,证明上诉人对矿泥开采的投资以及开采投资矿泥存放的地点和相应的数量,与两被上诉人所陈述的矿泥是吻合的。被上诉人莫崇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被上诉人赵周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一审第三人凌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莫崇羡认为上诉人黄忠雄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上诉人所列举的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赵周校认为上诉人黄忠雄的陈述不属于新证据,只是其个人的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黄志勇、刘忠师、黄忠才、黄忠汉、黄忠平等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不出庭作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凌虹的信件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无从认定,而且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纳。所以,上诉人所提供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第三人凌虹对黄忠雄的陈述和黄志勇、刘忠师、黄忠才、黄忠汉、黄忠平等人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自书的材料,认为是其随手记在笔记本上,属于家事,且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不是本案争议的矿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黄忠雄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陈述报告为其个人自述,无相应证据佐证;黄志勇、刘忠师、黄忠才、黄忠汉、黄忠平等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不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凌虹的自书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黄忠雄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案中,黄忠雄对其拉走了1969勾矿泥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其拉走的是属于其与赵周校以及其前妻凌虹三人合伙开采的矿泥,因2008年其与前妻凌虹离婚后,按协议应由其与赵周校处分该合伙矿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根据莫崇羡与赵周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生效的(2013)崇民再初字第1号、(2013)桂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莫崇羡与赵周校存在合伙收购矿泥的事实,赵周校擅自拉走合伙收购的矿泥2214勾,被法院判决付给莫崇羡矿款113299.20元。本案黄忠雄拉走的矿泥是1969勾,与赵周校在《工程项目概算表》记载的“本人与莫崇羡合伙收购矿泥,……本人已移走2214勾,黄忠雄移走1969勾”相一致,且其拉走的矿泥与赵周校拉走的矿泥为同期同堆矿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忠雄拉走莫崇羡和赵周校合伙收购的矿泥1969勾,并参照已生效的(2013)崇民再初字第1号、(2013)桂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来确定本案争议矿泥的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拉走了两被上诉人1969勾矿泥?上诉人应否赔偿两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30792元?本院认为,就上诉人黄忠雄是否拉走了被上诉人莫崇羡、赵周校1969勾矿泥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相同理由。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忠雄无合法依据拉走莫崇羡、赵周校合伙收购的矿泥,构成对莫崇羡、赵周校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忠雄未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莫崇羡、赵周校的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黄忠雄要求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莫崇羡、赵周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黄忠雄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由此,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需要满足的条件一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二是证人出庭作证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的时间是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向黄忠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2011年9月23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举证期限应该届满,且庭审笔录中只有黄忠雄申请审判长回避的记载,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011年11月8日,黄忠雄向一审法院提交“证言证人出庭申请书”,2011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黄忠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经合议认为黄忠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2014年8月7日,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黄忠雄没有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以黄忠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允许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黄忠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允许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忠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上诉人黄忠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德清审判员 韦金彪审判员 林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