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与孙佳、常小晶、常红星、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孙佳,常小晶,常红星,孙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金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负责人许长青,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安周,该支行员工。被告孙佳。被告常小晶。被告常红星。被告孙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关支行)诉被告孙佳、常小晶、常红星、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佳、常小晶、常红星、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北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孙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4日到期,由被告常小晶、常红星、孙丽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孙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滋生利息;2、被告常小晶、常红星、孙丽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佳、常小晶、常红星、孙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农行北关支行与被告孙佳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类别;1年期以内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孙佳发放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保证人常小晶、常红星、孙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明细显示,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孙佳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北关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业务凭证、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北关支行与被告孙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孙佳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常红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佳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被告常小晶、常红星、孙丽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尚在保证期限内,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小晶、常红星、孙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常小晶、常红星、孙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常小晶、常红星、孙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佳、常小晶、常红星、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