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曾辉与危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曾辉,男。法定代理人曾稳心,男。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何新苗,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戚曙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文良,男。原告曾辉与被告危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于被告危文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阮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炳喜、人民陪审员孙孝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辉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危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危文良驾驶摩托车从新邵县严塘镇马何方向驶往严塘镇曾家村方向与原告曾辉驾驶的三轮童车相碰,造成原告曾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辉被送新邵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湘雅医院、严塘卫生院治疗。2014年10月,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危文良在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后不愿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危文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两项共计77078元。原告曾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曾辉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新邵县严塘镇江口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危文良下落不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危文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原告医药费票据及入院、出院病历,住院费用小计、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医药费48188元;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危文良未予书面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危文良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曾辉驾驶的三轮童车相碰,造成原告曾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危文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危文良将原告曾辉送至新邵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50元,同日原告曾辉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9月5日,共计住院2日,花费医药费3839.49元。由于病情治疗需要,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9月5日原告曾辉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444元,医院出车费2100元。2014年9月7日-9日、13日,原告分别在新邵县严塘镇医院、新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43.2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曾辉因伤势需手术治疗,再次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10月1日,共计住院12日,共花费医药费37212.41元。原告曾辉住院期间由其父曾稳心护理。被告危文良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认定:曾辉因此次车祸致颅骨缺损3×3cm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统计局2013年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药费46089元;2、护理费1366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5623元/年÷365天×(12+2)天];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残疾赔偿金16744元,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372元/年×20年×10%);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转院发生的医院出车费及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递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31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169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危文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曾辉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危文良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曾辉要求被告危文良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危文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421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即交强险范围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7489元,由被告危文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991元,原告曾辉承担20%责任即7498元。被告危文良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文良赔偿原告曾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42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6220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辉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80元,由被告危文良负担1344元,原告曾辉负担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琼审 判 员  张炳喜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元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