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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与被告唐明明、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唐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刘振,男。委托代理人刘文强,男,系原告刘振之父。委托代理人董亚莉,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公司经理。原告刘振与被告唐明明、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强、董亚丽、被告唐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诉称,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唐明明驾驶陕A393**号小型轿车沿商洛市商鞅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丹高新学校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振等三人相撞,致三人受伤,车辆受损,其中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振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53591.48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3591.48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2元、鉴定费2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7349.48元。被告唐明明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陕A393**号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但其现无力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唐明明驾驶其所有的陕A393**号小型轿车沿商洛市商鞅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丹高新学校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龙金树、刘小锋、刘振相撞,致龙金树、刘小锋、刘振受伤,车辆受损,龙金树、刘小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刘振受伤后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额骨骨折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硬膜外血肿④头皮血肿。3、双侧上颌骨折。4、右侧上颌窦窦壁骨折。5、左侧第1肋骨骨折。6、双侧上颌窦及筛窦内积液。7、前额挫裂伤。8、多处皮肤擦挫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10、肺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1日,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每二周来院复查、拍片一次,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下一步的治疗方案及功能锻炼幅度。卧床休息3-4月后,拄双拐下床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复查决定是否去除内固定物,继续康复治疗等。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3546.48元。2014年7月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第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无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商洛市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振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商洛精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振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振后续需择期行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捌仟元(¥7000.00-¥80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陕A393**号车辆为被告唐明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振与其妻共生育有女儿刘和、儿子刘浩洋两个子女,其女刘和生于2008年9月30日,其子刘浩洋生于2012年11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套、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费票据24张、鉴定费票据2张、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任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调取的(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唐明明作为肇事陕A393**号车辆的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还致龙金树、刘小锋死亡,龙金树、刘小锋的近亲属也已向本院起诉,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原告与死者龙金树、刘小锋近亲属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原告刘振与死者龙金树、刘小锋近亲属的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53591.4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17天,每天误工费按照100元计算,符合当地一般工作人员收入状况,予以准许,误工费合计为117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4月后下床功能锻炼,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100天计算,予以准许,原告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合计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计算为620元。5、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按住院每天10元计算确定为31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状况,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571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刘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2年为10008元,其子刘浩洋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6年为133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352元,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9068元。7、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600元。8、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确定为7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等情况,不予支持。原告其余主张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52389.48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唐明明赔偿,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原告与死者龙金树、刘小锋近亲属的损失比例赔偿9469.7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774.29元。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523.84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唐明明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振损失医疗费53591.48元、误工费1117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69068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共计152389.48元,由被告唐明明赔偿12162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30767.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原告刘振负担110元,被告唐明明负担3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