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宁国胜与刘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胜,刘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宁国胜,男,汉族,1959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奎,男,汉族,1989年6月7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克云,该公司员工。原告宁国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被告刘奎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胜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云,被告刘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胜诉称,2014年7月10日零时许,被告刘奎驾驶豫L×××××号轿车在柳江路西段经一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国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目前被告刘奎在垫付5万元左右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无奈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间接抚养人费用、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218050.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一切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合理的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的诉请过高,其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刘奎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零时许,被告刘奎驾驶豫L×××××号轿车在柳江路西段经一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国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17天,共花费医疗费73134.82元。被告刘奎已垫付费用50000元。该车辆经查明,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宁国胜构成十级伤残两项。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鉴定费为1475元,检查费480元。另查明,原告宁国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漯河金科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宁国胜在其单位担任工程施工技术员一职,月收入80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在原告宁国胜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宁潘、女婿马东阳,宁潘2014年1-6月份工资分别为3785.37元、2578元、2624元、4107.22元、3031.3元、2444元。马东阳2014年1-6月份工资分别为3070元、3040元、3070元、3040元、3070元、3040元。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国胜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宁国胜,在中医院共住院117天,医疗费为73134.82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营养费为1170元(10元/天×117天=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10元(30元/天×117天=3510元);宁国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仅出具“证明”证明其工资为月收入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费为1067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74天=10677.4元);护理费按一人由其儿子宁潘护理为宜,费用为12070元(3095元÷30天×117天=1207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二处,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275.7元(22398.03×20×11%=49275.6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20元。二次冶疗费本院在鉴定基础上酬定为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为88643.1元(10000元+10677.4元+12070元+49275.7元+6000元+620元=88643.1元),被告刘奎应赔偿原告为24814.82元(73134.82元+1170元+3510元+7000元-10000元-50000元=2481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国胜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88643.1元整。被告刘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国胜支付赔偿款共计24814.82元。二、驳回原告宁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鉴定检查费共计1955元,由原告宁国胜承担2200元,被告刘奎承担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