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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沈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萌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廷贵,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2月初,因二人生气,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婆门。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与原告结婚而花费的钱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及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2月初,因二人生气,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被告主张,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娘家与被告家近在咫尺,只有一里多路,原、被告非常了解,原告系二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二人和睦相处,互相关心、照料,从未生过气、吵过架,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还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因与原告结婚而花费的钱款问题等问题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虽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幸福,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谅,重建和谐家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