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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时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时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2623号原告王某。被告时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时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将宝马X6汽车苏D3XX**借与被告,后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导致原告车辆有多次违章记录,车辆逾期不能年审,保险到期无法续保。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牌号苏D3XXX**宝马X6汽车一辆或赔偿损失80万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D3XX**车辆为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占用原告车辆未能归还,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苏D3XX**车辆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苏D3XX**汽车一辆返还原告王某。案件受理费1306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