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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阮子璇与李顺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子璇,李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子璇,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胡灿豪,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荣,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子璇因与被上诉人李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顺荣与阮子璇系朋友关系。阮子璇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李顺荣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25日,李顺荣通过银行向阮子璇支付了28000元,并称另外的2000元以现金方式于当天一并支付给阮子璇。同日,阮子璇向李顺荣出具了借据,称“本人阮子璇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李顺荣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阮子璇在借款栏签字并捺印。事后,因李顺荣要求阮子璇还款,阮子璇没有还款,李顺荣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阮子璇:1.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给李顺荣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庭审中,阮子璇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011001648638账户的流水清单反映:阮子璇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9月5日向李顺荣转款2000元。阮子璇称该款是李顺荣向其的借款,李顺荣称该4000元是涉案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顺荣有无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阮子璇。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阮子璇确认向李顺荣借款,并向李顺荣出具了借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众所周知,借据能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是债权的凭证。李顺荣提供了阮子璇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款的流水单,证实了李顺荣在2014年4月25日已向阮子璇支付了30000元。3.阮子璇确认收到李顺荣的银行转款28000元,但辩称该28000元不属于本案借款,而是另案阮子璇向李顺荣的借款,且该笔借款其已清还,对此,阮子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阮子璇上述辩解不予采信。4.对于阮子璇在借款后向李顺荣共支付的4000元,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阮子璇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该4000元,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李顺荣主张阮子璇清还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还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阮子璇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顺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李顺荣已预付),由阮子璇负担(阮子璇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李顺荣)。宣判后,上诉人阮子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阮子璇曾有意想向李顺荣暂借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按李顺荣要求提前签下借据一份交给李顺荣,而李顺荣并没有将该笔款项出借给阮子璇,阮子璇时至今日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原审庭审时,李顺荣辩称该笔30000元的借款是一次性从银行转给阮子璇,在原审法官要求其举证后,其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其与阮子璇另一经济往来的银行流水,而该银行流水显示其曾向阮子璇转账28000元,由此证实该笔款项与借据之借款金额不符,李顺荣关于本案借款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另外,李顺荣曾辩称其与阮子璇只有涉案一次的银行交易往来,以后双方都没有往来账,但阮子璇提供给法院的银行流水却显示其与李顺荣的多次往来账,由此证实李顺荣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因此,阮子璇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并驳回李顺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李顺荣承担。被上诉人李顺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阮子璇于2013年4月25日向李顺荣出具借据,内容为:阮子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顺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诉讼期间,李顺荣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3年4月25日向其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阮子璇转账28000元。李顺荣主张阮子璇向其出具涉案借据后,其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子璇支付28000元,另有2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阮子璇确认李顺荣提供的上述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李顺荣于2013年4月25日向其转款的28000元与本案无关,并非支付本案的借款,而是此前李顺荣向阮子璇借款后的还款,对此,阮子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顺荣主张其与阮子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阮子璇偿还借款,不仅提供了阮子璇亲笔签名的借据,且提供的银行凭证证实其已实际向阮子璇提供了涉案借款,李顺荣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审法院对李顺荣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妥。阮子璇否认李顺荣的主张,认为李顺荣并没有向其提供借据所载的款项,但对此阮子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李顺荣于涉案借据出具当天向其转账支付的28000元并非本案借款,为此,阮子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阮子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阮子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嘉璇龙战江第5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