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6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森与贤俊、臧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森,贤俊,臧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6487号原告宋森,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焕华,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贤俊,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臧延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宋森与被告贤俊、臧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森委托代理人张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俊、臧延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贤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还款日期是同年5月25日。如到期未还,被告贤俊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并且按本金的日百分之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臧延军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本金日百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贤俊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臧延军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借据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贤俊向原告宋森借款10万元,被告臧延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贤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宋森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其于当日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如到期不归还,则承担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的利息、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及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臧延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且于同日出具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为被告贤俊的该10万元借款及相关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宋森与其代理人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同日,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3000元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贤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按本金日5%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违约金宜认定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2014年5月26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借款期内按本金日5%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及违约金均无约定,故对其借款期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延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且在借款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为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贤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请认同。被告臧延军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请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贤俊偿还原告宋森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贤俊承担原告宋森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臧延军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贤俊、臧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况君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