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小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焦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刘小贤,焦奇,万亚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负责人:杨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贤,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尹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奇,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宜兴古王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万亚芳,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宜兴古王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贤、焦奇,原审被告万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翟晓冬,被上诉人刘小贤的委托代理人尹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焦奇、原审被告万亚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焦奇系苏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是万亚芳,二人系母子关系,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5月12日15时40分许,刘小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松龄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于停在公路北侧的焦奇驾驶的苏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刘小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奇驾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贤到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焦奇支付刘小贤1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刘小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小贤属十级伤残;2、刘小贤取内固定物需柒仟元。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小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焦奇的过错,认定焦奇对刘小贤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万亚芳作为车主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刘小贤损失,超出部分由焦奇按责任比例承担。刘小贤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3032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小贤住院20天,每天按12.00元计算,计款240.00元;3、护理费,刘小贤住院20天,为一级护理,刘小贤同意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为胡海吉,胡海吉在淄川经济开发区鲁中机床厂工作,月工资3400.00元,计款2267.00元;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刘小贤的病情,刘小贤主张误工时间110天,予以确认,刘小贤在淄川经济开发区鲁中机床厂工作,月工资3300.00元,计款12100.00元;5、后续治疗费7000.00元;6、残疾赔偿金,刘小贤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南苏社区居委会38#楼一单元301室购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56528.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小贤同意放弃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小贤之女刘亦涵,2012年10月31日出生,城镇户口,由刘小贤等二人扶养,应扶养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89.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法发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0217.00元;7、交通费300.00元;8、鉴定费2000.00元,对刘小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小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予支持,对刘小贤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4449.86元。平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小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4884.00元。超出交强险的29565.86元由焦奇赔偿30%,计款8869.00元,扣除焦奇已支付刘小贤的1000.00元,计款786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小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48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焦奇赔偿刘小贤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8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万亚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刘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00元,由刘小贤负担2079.00元,焦奇负担891.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由焦奇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小贤鉴定时内固定尚未拔出,治疗尚未终结,评残时机还未成熟,刘小贤提前鉴定可使伤残等级增高,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刘小贤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2、涉案鉴定意见书载明刘小贤的后续治疗为材料费、手术费、护理费、治疗费及住院费,依据医学常理,此类治疗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刘小贤的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应支持;3、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万亚芳签订的保险合同,医疗费的赔偿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超医保范围用药发生的医疗费上诉人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对刘小贤的用药是否为医保范围内用药未予查清,刘小贤的医疗费应当重新核定;4、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5、原审判决认定刘小贤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300.00元,证据不足,且标准过高;6、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小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焦奇未到庭,未答辩。原审被告万亚芳未到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小贤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经鉴定,刘小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平安财险在原审中并未对刘小贤伤残鉴定时治疗是否终结以及刘小贤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平安财险对刘小贤十级伤残的认可。平安财险上诉主张刘小贤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刘小贤提前鉴定导致伤残等级过高,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平安财险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小贤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结婚证、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南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购房证明、居住证明、电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刘小贤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刘小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财险关于刘小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刘小贤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标准并无不当,认定的刘小贤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刘小贤的医疗费问题。本案仅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未涉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时应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上诉人平安财险与原审被告万亚芳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赔偿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约定不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平安财险关于应对刘小贤的医疗费进行重新核定,区分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医疗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小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刘小贤在原审中提交的淄川经济开发区鲁中机床厂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可证实刘小贤、胡海吉均在该厂工作,刘小贤月工资3300.00元、胡海吉月工资3400.00元,刘小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胡海吉因护理刘小贤未到单位工作,期间胡海吉被扣发工资。因此,原审按照刘小贤月工资3300.00元认定刘小贤的误工费,认定刘小贤的护理人员为胡海吉,以及按照胡海吉月工资3400.00元认定刘小贤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关于刘小贤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小贤的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审并未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赔偿刘小贤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平安财险就该两项费用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有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