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治锋与被告XX、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锋,XX,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李治锋(又名李志锋、李治峰)。被告XX。被告王静。原告李治锋与被告XX、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锋、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锋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XX、王静共同向原告李治锋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立有借据。2014年5月24日,被告XX、王静再次向原告李治锋借款7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XX、王静立下借据一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并连带偿还原告李治锋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2万元的利息以及支付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7000元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李治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支,证明被告XX、王静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李治锋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4年5月24日借款7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1日还清的事实。被告XX辩称:借款本金27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3%,已偿还了利息3000元。被告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XX与被告王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XX、王静共同向原告李治锋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立有借据;借据载明:“今贷到.李治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利息3分.3个月一清.借款人:XX.借款人:王静.2014.1.24号”。2014年5月24日,被告XX、王静再次向原告李治锋借款7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XX、王静立下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治峰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借款人:XX.王静.2014.5.24.到2014.6.1柒仟元还清.”。借款后被告XX、王静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是支付了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XX、王静向原告李治锋借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2014年1月24日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李治锋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李治锋多次向被告XX、王静催要借款,已经给了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2014年5月24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故原告李治锋要求被告XX、王静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XX、王静系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被告XX、王静对上述借款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王静共同并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请求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剔除已付的利息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XX、王静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治锋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2万元的利息以及支付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7000元的利息(利息已付3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XX、王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