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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怀峰与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峰,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陈怀峰,男,汉族,1964年8月8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世勇,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谊。原告陈怀峰与被告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号×楼28号,建筑面积为14.6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租给原告,租赁期10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原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即依约被告支付了10年租金147324元。2014年10月,原告惊悉该房屋被公安机关整体查封,遂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此时,原告才发现该房屋早在2013年12月3日就已经整体抵押,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抵押面积8832.88平方米,权利价值4500万元。被告在向原告出租房屋时故意隐瞒该房屋已整体抵押的事实,属于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订立合同,并且导致被告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47324元;赔偿原告从被告收款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全额退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以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人民法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4440.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84号“弗斯达酒店.永陵店”系成都嘉好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对外出租、出售,陈怀峰与成都川瀚房屋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成都嘉好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又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怀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35元,已由陈怀峰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施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