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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森炎与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森炎,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沈森炎。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委托代理人:张俊俊。被告: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委托代理人:马峥炯。被告: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明。委托代理人:叶峰。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原告沈森炎为与被告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启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启新公司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启新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期间,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通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建长、被告集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峥炯、被告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峰、刘振方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审理期间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森炎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启新公司签订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协议书》,原告依约成为宁波启新高尔夫俱乐部会员,除享有翡翠会籍会员所享有的一切权益外,还享有在启新公司俱乐部范围内A-19幢寓所的产权或永久使用权;协议签订后30日内,原告缴付会籍费4826608元,启新公司将根据本协议和“翡翠、钻石会籍简章”的规定,发给原告钻石会员卡,并提供章程明示的各项服务,启新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前按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寓所交付原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对房屋的保修责任。该合同的实际出资人系案外人钱志鸿,由钱志鸿委托集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立国代签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7月初,原告收到被告集美公司发送的《代付款项的函》,要求将款项付至集美公司姜龙寅账户,原告遂于2008年7月23日将会籍费4826608元支付至函中所述账户。之后,该俱乐部会员寓所通过竣工验收,启新公司陆续向该俱乐部其他会员交付房屋,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启新公司一直拒绝向原告交付寓所。原、被告签订的入会协议书真实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其付款义务,但被告拖延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宁波启新绿色世界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协议书》中的义务,被告启新公司立即向原告发放钻石会员卡,并提供章程明示的各项服务,交付A-19会员寓所。被告集美公司答辩称:两被告曾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由集美公司负责启新高尔夫房产开发项目的总建设和销售,故原告是通过集美公司签订入会协议书。现集美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交付会员寓所等是启新公司的义务,故应由启新公司尽快完成交付手续。被告启新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支持。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入会协议书》和《代付款项的函》均为复印件且无法提交原件,该协议书的签名与原告在起诉状的签名不一致,《入会协议书》是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存在合同关系的基础证据,《代付款项的函》涉及到原告是否履行合同的关键证据,原告不能提交则其主张缺乏依据。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涉及交付寓所及办理入会手续属债权请求权,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是2009年3月31日,实际交付的时间是2010年12月,则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2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首先,原告出具的《入会协议书》的复印件上签名与原告的起诉状签名经比对明显不一致,可以确定不是同一人所签,由此产生可能是他人假借原告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其次,包括本案的七名原告以及另外七原告所涉案件,均存在同一情形,且购房人之间多系乡亲关系,在签约付款后长达五年时间里从未与启新公司交涉,不符合常理,启新公司有理由怀疑购房人与集美公司沆瀣一气,共同欺诈;再次,即使《入会协议书》和《代付款项的函》均为真实,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银行账户,可集美公司擅自变更收款账户侵吞款项,包括原告在内的17户购房人仅凭集美公司的一份函件就将款项付进个人账户,而未向启新公司核实,且从未要求启新公司提供发票、收据等,直至诉讼也未向启新公司询问会员寓所的交付情况,显然存在问题;第四,包括七名原告在内的购买人签约时间均在2008年6月23日、25日、26日这三天,原告住所地与转账银行所在地相距遥远,缺乏合理性,该全部购房人均委托同一律所诉讼,也不符合常情;最后,集美公司系被告地位,依据原告的诉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房及赔偿责任,然而,集美公司在诉讼中的行为完全站在原告一边,显然不符合常理,只能说明在纵容或帮助原告恶意诉讼。上述的诸多疑点集中在一起足以证明本案并非孤立的个案,而是集美公司为实现侵占启新公司价值数千万元的会员寓所的非法目的,利用其代理销售的机会虚构交易和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诉讼欺诈。4.即使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存在虚假诉讼,原告的诉请也不应支持。原告未按入会协议书的约定缴付定金及会籍费,启新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入会协议书明确约定自支付定金后生效,原告并未在签约当日支付定金,故协议并未生效。即使生效,原告也应先按约付款,启新公司才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以其依据集美公司出具的《代付款项的函》向姜龙寅支付会籍费为由,主张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集美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变更协议约定的付款账户等关键内容,原告根据集美公司的指示付款,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付款行为对启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启新高尔夫房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启新公司与集美公司合作开发启新高尔夫俱乐部房产项目,集美公司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及销售的事实。2.《入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启新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协议,购买A-19幢寓所的事实。3.《代付款项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集美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将会籍费汇入姜龙寅账户,披露集美公司与启新公司系该项目合伙人,原告依据指示付款的事实。4.原告汇款凭证、姜龙寅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集美公司的指示将款项4826608元付进其指定的姜龙寅账户,姜龙寅将该款付进了集美公司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5.《关于分配高尔夫寓所销售款的函》一份,拟证明集美公司在2011年发函给启新公司要求分配销售款时,其中“未销售房屋”不包括原告购买的寓所,启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原告付款,说明启新公司已知原告购买寓所的事实。6.(2013)浙民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与原告同种情况的购买人韩伯卿一案,法院判决启新公司履行交房及入会等义务的事实。7.《关于延期交付问题处理的意见》、《关于延期交付问题的回函》、快递详情单、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延期交房的索赔问题,集美公司曾于2011年11月22日向启新公司发函就延期交付提出意见并告知其原告要求交房的情况等事实。被告集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业务委托书(回单联)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集美公司的函件将款项付进了姜龙寅账户,姜龙寅已将款项付进集美公司账户的事实。2.回复函一份,拟证明集美公司于2013年7月发函告知启新公司包括韩伯卿以及原告等16人的购房款已付的事实。被告启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函件复印件四份,拟证明通过两被告的来往函件可以证明,2011年1月至3月期间,集美公司从未告知启新公司原告已支付90%会籍费,启新公司仅知道集美公司有效销售了14套房屋,另双方知情有争议的房屋3套,其余23套房屋(包括原告主张的在内)的销售情况均不知情的事实。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记账联)一份,拟证明姜龙寅向集美公司汇款时注明其汇入款项为原告已付会籍费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钱志鸿陈述如下:原告购房实际案外人钱志鸿出资,钱志鸿与集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相熟,知道集美公司与启新公司有合作项目,钱志鸿出于投资目的以沈雪峰、沈建渭、沈森炎、陆巧英、周成炎名义购买了五套房屋,并由罗立国代办一切手续,之后按付款函的要求将款项汇入姜龙寅账户,并多次催促罗立国交房等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被告启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两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的证据2,被告启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入会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且没有原件;原告的证据3,被告启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函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集美公司也无权发函变更付款账户;原告的证据4,被告启新公司对付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付款;原告的证据5,被告启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往来函件并未提到涉案房屋,启新公司也明确了未销售的房屋是23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原告的证据6,被告启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原告的证据7,被告启新认为该证据更加证明原告与集美公司有串通之嫌,函件中所指诉讼与原告无关,而是指崔东波一案,故不能证明原告向启新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集美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集美公司的证据1,启新公司认为情况说明并非证据,对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姜龙寅的收款账户与付款账户不一致,不符合常理,故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否与涉案房屋有关。被告集美公司的证据2,启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韩伯卿一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交,之前并没有告知过启新公司。被告集美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启新公司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被告集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集美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入会协议书交给启新公司,故启新公司对房屋销售情况是知情的。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集美公司无异议;被告启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姜龙寅收款账户与付款账户不一致,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调取的证据2,被告集美公司无异议;被告启新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买受人基于对罗立国的信任委托集美公司处理购房事宜,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就涉案会员寓所销售曾经存在合作关系,由集美公司负责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虽然原告不能提交原件,但根据该复印件的记载,启新公司工作人员郑晓丹收取了该协议书原件一份,启新公司持有该协议书原件但不予提供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协议书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只要原告追认,即可认定协议为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的证据3,《代付款项的函》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已经按照指示将款项付进该函件指定的账户,有付款凭证为据,故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持有付款凭证原件,付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将款项付进了姜龙寅账户,姜龙寅将相应款项转付进集美公司账户,该付款情况及指向的付款对象与本院调取的银行凭证底单备注说明的付款情况一致,故对原告已支付90%会籍费给集美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该函件与被告启新公司提交的函件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被告启新公司认为不真实并无证据反驳,且原告系通过集美公司签订协议,其向集美公司主张权利亦符合常理,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集美公司的证据1,姜龙寅将相关款项转付进集美公司账户均有银行回单为凭,且与本院调取的银行凭证底单记载一致,启新公司认为付款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但并无证据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姜龙寅将原告支付给款项转付给集美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集美公司的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集美公司在韩伯卿一案再审期间告知启新公司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销售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启新公司提交的证据,系集美公司与启新公司之间就涉案会员寓所相关事宜往来的书面文件,双方对函件往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在双方函件往来之前,启新公司已经收到了涉案的七份《入会协议书》的原件,应当对涉案会员寓所的销售知情,故对于启新公司主张的对于涉案房屋销售情况不知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2,系案外人钱志鸿对签订入会协议书的经过及履行情况的陈述,钱志鸿系实际出资人,其陈述与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情况相吻合,故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4年3月10日,启新公司与集美公司就合作开发启新高尔夫周边地块事宜签订《启新高尔夫房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启新公司)提供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工程由乙方(集美公司)代建并对外发包,销售亦可以双方认可的名义进行销售;销售总负责亦由乙方担任,并采用球场金卡加房产捆绑式销售方式(即每栋房屋销售均配一张启新高尔夫金卡会籍等)。案外人钱志鸿与集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相熟,通过罗立国得知集美公司与启新公司合作进行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钱志鸿有意购买,故于2008年6月26日以原告沈森炎名义通过集美公司代签宁波启新绿色世界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协议书》,约定:甲方(启新公司)拟同意乙方加入宁波启新绿色世界高尔夫俱乐部入会申请(见附件三,乙方填写的“钻石会籍入会申请书”等),成为本俱乐部会员;根据“翡翠、钻石会籍”简章第三条第8款的规定,乙方除享有翡翠会籍会员所享有的一切权益外,还享有在甲方俱乐部范围内A-19寓所的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即付定金1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乙方缴付会籍费百分之九十即4826608元至启新公司指定账户(所付定金可以冲抵);甲方将根据本协议和“翡翠、钻石会籍简章”的规定,发给乙方钻石会员卡,并提供章程明示的各项服务;甲方于2009年3月31日前(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按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寓所交付乙方;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缺少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同时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由双方签订盖章并由乙方交付定金后生效。协议书签订后,集美公司将原件一份交与启新公司工作人员郑晓丹。原告未支付定金,但于2008年7月23日按照集美公司发出的《代付款项的函》指定的付款账户一次性将90%的会籍费4826608元付进姜龙寅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邱隘支行的账户。姜龙寅于同年7月24日将该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宁波邱隘支行付进集美公司账户。涉案的启新高尔夫会员寓所于2010年12月开始交付。原告等买受人得知后向集美公司主张交房。集美公司与启新公司就合作开发的全部房屋销售的相关情况曾互发函件交涉。韩伯卿一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集美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发函给启新公司明确告知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销售情况及已收款项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集美公司负责合作开发项目销售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启新公司关于宁波启新绿色世界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协议书》是否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是否生效;二、原告是否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主张的要求交付寓所、办理会员手续并提供会员服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就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启新公司关于宁波启新绿色世界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协议书》是否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是否生效。涉案的《入会协议书》虽然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据此主张权利说明原告对该协议认可,集美公司系根据与启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负责销售,亦有权以启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虽然原告不能提交协议书原件,但有证据证明启新公司工作人员郑晓丹已经收取了该协议书原件,据此能够认定启新公司对涉案寓所的销售情况知情,故《入会协议书》应为原告及被告启新公司的真实意思。关于协议约定支付定金后生效,原告虽未单独支付定金但一次性支付了90%的会籍费,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至于原告是否实际买受人及出资人,并不影响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且实际出资人对此并无异议。二、原告是否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主张的要求交付寓所、办理会员手续并提供会员服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原告是否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涉案协议签订时,集美公司负责涉案寓所的销售,原告基于对集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的信任签订《入会协议书》,虽然协议约定了付款账户,但集美公司发函告知原告其与启新公司的共同开发并由其负责销售会员寓所,通知原告变更付款账户,原告有理由相信集美公司作为合作一方有权收取会籍费,有权变更付款账户,原告向指定的姜龙寅账户付款,姜龙寅亦将相应的会籍费转付进集美公司账户,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启新公司从集美公司处收取了《入会协议书》原件,应当对寓所销售情况知情,并应了解会籍费的支付情况;启新公司与集美公司就会员寓所销售及分配会籍费存在争议导致集美公司收取的会籍费未付至共管账户,不能对抗原告已付款的事实,其后果不应由原告承受。至于启新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启新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启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启新公司应履行向原告交付会员寓所、发放钻石会员卡的义务。三、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涉案会员寓所自2010年12月开始交付,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自2011年1月1日起算。原告在得知房屋开始交付已在法定期间内向集美公司主张权利,其基于对集美公司的信任向集美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常理,而集美公司也曾在2011年11月发函给启新公司就延期交付等问题进行交涉,启新公司对此应当知情,故对启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集美公司并非《入会协议书》的相对方,也不是会员寓所的所有人,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已经适当履行了《入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启新公司按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沈森炎发放“钻石会籍”会员卡、提供章程明示的各项服务,并交付启新高尔夫庄园A-19幢寓所;二、驳回原告沈森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4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13元,由原告沈森炎负担80元,被告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负担50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代理审判员  龚媛媛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