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丽林诉被告郭凯、杨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林,郭凯,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梁丽林,女,涟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宋建忠,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琪,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凯,男,扬州市宝应县人。被告杨丽,女,句容市人。原告梁丽林诉被告郭凯、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凯、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郭凯出借款项30000元,其中26000元是原告从银行取款,4000元是其家中的现金,郭凯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凯催要未果。因被告郭凯、杨丽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郭凯、杨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郭凯向原告梁丽林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梁丽林30000元(叁万元整)。”郭凯在借条上签名,并备注其身份证号码321023198806041618及手机号码1358439****。借款后,梁丽林多次向郭凯催要借款未果,因被告郭凯、杨丽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梁丽林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传唤,但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结婚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凯向原告梁丽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郭凯出具的借条及梁丽林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郭凯与杨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郭凯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凯、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凯、杨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梁丽林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已由梁丽林预交),由郭凯、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吴 赟人民陪审员 潘巧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