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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忠莲与国土资源部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893号起诉人刘忠莲,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起诉人刘忠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和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起诉人诉称,其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省国土厅关于印发﹤纠正征地拆迁领域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土资函(2014)966号)的信息。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日常工作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该文件。起诉人对此不服,向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5)146号),认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起诉人刘忠莲对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不予公开告知行为和国土部的行政复议维持行为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国土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判决国土部和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公开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国土部行政复议维持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忠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许广会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代理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