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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萍与被上诉人南京星青苑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萍,南京星青苑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萍,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巨根,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星青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张从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春,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延成,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萍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星青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青苑公司)、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萍的委托代理人朱巨根,被上诉人星菁苑公司、福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萍一审诉称:星青苑公司与赵萍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星青苑公司向赵萍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25%,该合同于2006年6月22日到期,星青苑公司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仅还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借款日期顺延3个月,本金270万元至2006年8月22日的利息为23.625万元,当期星青苑公司归还尾款6250元,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93万元,以此作为2006年8月23日至11月22日的计息基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于2006年11月23日一次性归还本息。福地公司作为担保方签字盖章。但协议签订后,星青苑公司并未按期还款,经赵萍多次催要,星青苑公司陆续偿还大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有2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星青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2福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星青苑公司、福地公司承担。星青苑公司、福地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星青苑公司和赵萍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但星青苑公司现在无法核实具体的还款情况和欠款数额,案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赵萍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赵萍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福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赵萍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星青苑公司与赵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星青苑公司向赵萍借款300万元,借款以本票交付给星青苑公司代表龚天伟,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按月利率1.25%计息;双方并就抵押物及担保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南京世纪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赵萍以本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星青苑公司交付270万元。后因星青苑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06年8月23日赵萍与星青苑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星青苑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的借款300万元仅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现双方协商,延期3个月还款,应于2006年11月23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双方并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福地公司在该借款补充协议上盖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赵萍为证明星青苑公司还款时间及数额,提供账目表一份,载明星青苑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萍诉请星青苑公司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福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星青苑公司出借了上述款项,而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萍虽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本票复印件,证明其债权的真实性,但根据双方借款期限的约定、赵萍陈述的星青苑公司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及赵萍诉讼时间,赵萍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赵萍亦未能提供其他曾向星青苑公司、福地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故星青苑公司、福地公司辩称赵萍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赵萍负担。宣判后,赵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星青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所欠全部利息(自2006年11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福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为:赵萍与星青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赵萍已向星青苑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借款,而至2011年1月20日止,星青苑公司尚欠25万元本金未偿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星青苑公司经手人为龚天伟,而后期还款亦为龚天伟经手,而赵萍亦向龚天伟就星青苑公司拖欠借款本息进行催讨,具体系采取电话或者上门的方式。在2011年1月至2013年起诉前,赵萍多次向龚天伟催要欠款。赵萍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其曾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龚天伟催款,龚天伟在通话中予以确认,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赵萍重新计算,星青苑公司尚欠本金21.8万元,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440800元。上诉人赵萍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通话录音一份,系由赵萍的合伙人钟立兵与龚天伟之间的通话,拟证明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赵萍曾多次向龚天伟催要欠款,龚天伟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赵萍申请钟立兵出庭对上述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星青苑公司、福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赵萍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诉人赵萍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星青苑公司、福地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为龚天伟本人,因未能与龚天伟联系上,也无法进行核实。对上诉人赵萍在原审中提供的账目表,星青苑公司、福地公司对还款金额不持异议,但对具体还款时间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赵萍提供的录音证据,星青苑公司、福地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且通话录音一方的钟立兵已到庭进行了说明,而因龚天伟系案涉借款星青苑公司的经办人,星青苑公司称其已离职,但未能提供离职手续等材料证明,故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萍提供的账目表所载内容属赵萍的对己不利的陈述,星青苑公司、福地公司确认账目表中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但无法确认还款时间。因还款义务的履行属于星青苑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在该公司未能就其还款提供证据否定赵萍确定的还款时间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账目表载明的还款时间、所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钟立兵通过电话(180××××2808)联系龚天伟(138××××7130),该录音载明:钟立兵问“赵萍老说要我打电话给你,又不好意思打,就借款300万的事情”,龚天伟答“打就是了,有什么不好意思的”;钟立兵问“现在就是为了时效的事情,我们到你葛塘家里,是12年去的”,龚天伟答“你们去年夏天也去的,我承认哎,我承认哎,但你们要看用什么方式来处理。”庭审中,赵萍陈述,钟立兵系其与龚天伟的介绍人,当时3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龚天伟打了收条,但现在找不到。钟立兵陈述:其确系赵萍与星青苑公司龚天伟的中间介绍人;赵萍每次要钱时都由其陪同;因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了诉讼期间,故感觉过意不去,就给龚天伟打了电话;在2012年、2013年去龚天伟位于葛塘的家里要钱,在2011年曾去平山林场的一个项目工地向龚天伟要过钱;案涉300万元有270万元是本票,因龚天伟要给工人发工资,所以当时给了30万元现金;星青苑公司的还款大部是现金,赵萍一方基本都是钟立兵经手,只有少数几次赵萍本人经手。赵萍原审中提供的账目表载明,至2011年1月20日,星青苑公司还本298万元,还息115.985万元。详见下表:时间已还本金(万元)已还利息(万元)2006.8.22之前302.752006.8.2300.6252006.11.225317.582007.1.19401.52007.5.31506.252007.11.16255.882009.1.232002010.2.115048.92010.7.2354.42010.11.1109.52011.1.201518.6合计298115.985案涉《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至2006年8月22日,剩余本金270万元,7个月利息为236250元,今归还6250元,欠息23万元。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赵萍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如果未超过,则赵萍主张星青苑公司应偿还所欠本金25万元及所欠全部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赵萍与星青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赵萍与星青苑公司、福地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案涉《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星青苑公司应于2006年11月23日之前归还,而此后,星青苑公司陆续归还了大部分款项,至2011年1月20日归还了本金15万元、利息18.6万元后,既再未归还任何款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述时间次日起算两年。2012年、2013年期间,赵萍曾通过钟立兵致电龚天伟,要求星青苑公司归还案涉借款,均可中断诉讼时效的期间。龚天伟系案涉合同约定的星青苑公司经办人,该合同已由星青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从萍签字确认,证实该公司已经授权龚天伟。之后,龚天伟也代表星青苑公司接收了赵萍提供的本票。星青苑公司主张龚天伟已于2008年离开了公司,但缺乏证据证明,且星青苑公司亦未向赵萍明确表示取消对龚天伟的授权,故赵萍向龚天伟催要借款的法律后果应由星青苑公司承担。至赵萍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赵萍与星青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除以本票方式支付的270万元以外,星青苑公司对赵萍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的30万元持有异议。但在该借款期满后,赵萍又与星青苑公司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载明星青苑公司还款30万元及利息,剩余本金270万元。赵萍提供的账目表反映,2006年8月23日之前,星青苑公司向其偿还了30万元本金、2.75万元利息,可以印证《借款补充协议》的前述约定。在赵萍提供的通话录音中,龚天伟亦未对300万元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综上,可以认定赵萍已实际向星青苑公司交付了该30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25%,《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2%,对比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1月26日之前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述约定均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应依此计算利息。而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双方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2%的月利率,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故在上述时间段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案涉账目表明确记载了还本数额,即已还本金298万元,欠2万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赵萍二审中主张尚欠本金21.8万元,应不予确认。从借款发生的2006年1月23日开始至2006年8月23日止,赵萍与星青苑公司确认还款30万元、利息2.75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计算,30万元计算7个月利息应为26250元,上述还息超出合同约定1250元,但因双方对此还本付息的数额均不持异议,且20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已属逾期,故应认定双方同意为该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75万元,该利息计算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标准,故应予确认。自《借款补充协议》签订时起,星青苑公司欠本金270万元,利息为236250元,扣除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的已还利息6250元,故所欠利息为23万元。以上述所欠本息情况为基础,根据该清单计算,从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星青苑公司共计归还本金268万元,欠本金2万元,应还利息1289254元,已还利息1132350元,欠息156904元。详见下表:时间已还本金(万元)剩余本金(万元)已还利息(元)应还利息(元)剩余利息(元)2006.8.23027062502362502300002006.11.22532171758001638002180002007.1.194017715000825002855002007.5.3150127625001546003776002007.11.1625102588001422004610002008.11.26010202550007160002009.1.2320820350987510982010.2.1150324890001695924316902010.7.2352744000278204155102010.11.1101795000146663351762011.1.201521860007728156904合计26811323501289254综上,星青苑公司应支付至2011年1月20日所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156904元。因赵萍上诉主张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故星青苑公司还应承担该2万元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福地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星青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福地公司对星青苑公司的债务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案涉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06年11月22日,赵萍并未在该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福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福地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免除。综上,赵萍的上诉意见,部分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赵萍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南京星青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萍本金2万元及利息156904元,并承担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自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赵萍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合计22100元,由赵萍负担14700元,由星青苑公司负担7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晓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