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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周凤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凤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凤祥,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与被告周凤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周凤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借款人李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8‰,咨询服务费为12‰,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李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文发放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而借款人李文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及所欠息费,后李文与原告的联系中断,原告曾以各种方式多次寻找李文,但至今未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告已向借款人李文实际交付了借款,原告与李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当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有义务就李文的借款本金及所欠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借款人李文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咨询服务费(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30‰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凤祥辩称:被告认为借款的事实存在,但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原告以咨询费为由收取利息,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以其合同无效。原告是注册的借贷机构,其与借款人李文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应遵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没有列主债务人为被告,无法连带。所以,因借贷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李文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对李文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晟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李文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李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是3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8‰,咨询服务费标准为12‰。两项息费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略高。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逾期后,担保人对2014年6月5日以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部分,咨询服务费12‰,规避了法律规定,不符合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规定。同时,担保人对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以咨询服务费的方式收取利息是违法的,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担保人对原告与李文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并不知情。对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2.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已经将30万元实际交付给李文。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在该合同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借款人所借款项的利息及咨询服务费的标准,并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1年。该证据能够证明签订该保证合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合同第一条利息部分,原告明显以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变相收取利息,其行为违法整个合同是无效的,对合同的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被告周凤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文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20140302。贷款单位: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李文。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咨询服务费12‰,利息偿还方式为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3月5日;合同有效日期:以甲方转账给乙方借款日为合同生效日期;合同终止日期:以双方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全部履行完后,自行终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周凤祥;债权人: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李文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03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债权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叁拾万元整;利率:18‰、咨询服务费12‰;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共三个月。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第四条、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一年。保证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保证人的陈述与保证。保证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保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李文支付了30万元借款。李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9月4日止,李文支付利息32400元,咨询服务费21600元,合计5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对李文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咨询服务费(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30‰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李文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认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无效,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文签订《借款合同》,李文已实际取得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和咨询服务费,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由被告签名确认,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文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即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不向李文主张权利,本案无须列李文为共同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李文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后,有权向李文追偿。被告主张,原告以咨询服务费名义收取利息,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李文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的利息利率项下约定利息18‰和咨询服务费12‰,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等同于借款利息的性质,该部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凤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珲春市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335元,由被告周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