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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朱金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云,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云南省镇雄县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00年6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8月28日被减刑释放;200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13日被减刑释放;200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7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7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8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朱金云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朱金云至昆明市西山区兴隆村210号二楼一房间,盗走李某某放在房间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0元)。后又至一楼一房间,盗走敖某某的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200元)及一件黑色皮大衣(价值人民币3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金云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金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金云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朱金云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查获经过、被告人朱金云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金云表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黑色皮大衣一件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金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金云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金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金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