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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辩护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屯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某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3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妍、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靳林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张某预谋抢劫,二人打车到羿神公园,遇赵某某、翟某某、曾某三人在公园散步,任某某故意撞曾某,并与张某对曾某进行殴打,任某某抢了曾某身上的背包,内有1500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任持刀让曾某等人拿出携带的手机,曾某佯装拿手机,夺过任的刀捅在任的左腿上,后任某某、张某二人逃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单刃折叠刀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某某辩解,当天晚上我和张某吃饭后打车准备去公园对面的工地偷铁,来到公园里,有三个人在玩,踩了张某的脚,然后发生争执,就动手打起来了,用手打的,怕他们报警,就让他们把手机拿出来,曾某佯装拿手机就拿出了刀,捅了我一刀,我和张某就跑了。我没有抢包、也没有见包,刀不是我的,是对方的,我仅是打架。我构成的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辩解,当晚是任某某提出去公园对面偷铁,工地有人,就步行到公园,前面有两女一男,我们在后面走,他们踩了我的鞋,我就让他们赔鞋,然后就打起来了,用拳头打的,当时没见包,曾某身上只有红色塑料袋,任某某威胁他们拿出手机,他们没有拿,曾某被任某某打了一下蹲在地上,就拿出刀捅了任某某,我们就跑了,过后任某某说去医院花了500元,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是我受了姓陈的警察威胁胡说的。我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辩护意见,二被告人没有预谋抢劫,关于刀属于谁,双方各执一词,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认定刀是被告人任某某的不成立。关于挎包是否被抢,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张某预谋抢劫,二人打车到羿神公园,遇赵某某、翟某某、曾某三人在公园散步,曾某不小心碰到了被告人任某某和张某,二被告人即对曾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任某某抢走了曾某身上携带的赵某某的背包。被告人任某某让曾某等人拿出携带的手机,曾某佯装拿手机时持刀捅在任的左腿上,后任某某、张某二人逃跑。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夺罪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和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3月25日屯留县公安局民警将任某某抓获的事实及经过。(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3年8月17日曾某向屯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交单刃折叠刀一把。(4)任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5)单刃折叠刀一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从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及折叠刀上均检出人血,系任某某所遗留的。(8)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7日晚8时20分许左右,我与翟某某、赵某某一起在羿神转盘南边的小花园处散步时,我不小心碰到了两个走路的人,其中一人拽住我,我们三人向他们赔礼道歉,可这两个人并不接受道歉,并用拳头打我,把赵某某放在我身上的包也抢走了,还让我们把手机也给他们,我看到体态较胖的人手里有刀,就佯装拿手机时顺势抓住那个拿刀的人的手,往那人的身上扎了一下,那人左腿受伤,那两个人就跑了”。(9)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7日晚8时20分许左右,我与翟某某、曾某一起去羿神转盘南边的小花园处散步。我们聊天的时候,在追逐过程中曾某不小心碰到了两个走的人。其中一人就拽住了曾某,我们就向他们赔礼道歉。但是他们两个人并不接受道歉,就开始用拳头大曾某,我与翟某某也拉不开他们,那两个人把我放在曾某身上的包也抢走了,让我们把身上的手机也给他们,曾某把他们两个拦住,我与翟某某就趁机跑了,然后报警了。我的挎包是皮质橘红色挎包,里面有1500余元的人民币、身份证、一张农行的银行卡、还有一些票据。当时没见谁拿刀,是后来曾某说其中的胖子拿刀吓唬他,他多了刀把那人捅伤了。”(10)被害人翟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7日晚上八点钟,我、赵某某、曾某一起吃过饭,走到屯留县羿神转盘处的小花园,曾某脸朝着我们倒着走,走了一段距离后不小心就碰住两个人。曾某马上就向对方道歉,那两个人就搂住了曾某。其中身材较胖的人在搂住曾某的同时,用手抓住了在曾某在脖子上挂着的赵某某的包。身材较胖的人拽断了包的带子抢走了包。那两个人用拳头打曾某。他们让我们把手机拿出来,曾某把他们推开了,让我们赶紧跑,我们两个人跑出来到了大路上,赶紧报警了。随后我们找到曾某,他说那两个人把包抢走了,其中一人拿出了刀,曾某在夺刀的过程中把其中一人扎伤了,那两个人就跑了”。(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快天黑时,我在街上碰见了任某某,我问他吃饭了没有,他说没有,我就请他在医院附近的一家小饭馆吃饭,期间还喝了大约七八瓶啤酒。喝酒中间他问我有没有什么好的财路,我说没有,喝完酒后他说走去弄点钱,开始我还不同意,后来我就跟他走了。大约晚上9时左右从饭店出来后,任某某说去羿神公园,那里人少。接着我们两个就打车去了羿神公园。在公园我们两个就寻找作案的目标,不久就看见有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在我们前面走。任某某就故意撞了一下那个男的,并说那个男的将他的鞋踩脏了,任某某就在那个男的身上捣了两拳,并让他们赔钱,那两个女的一直说对不起。我记得当时那个男的拿着一个女式包,任某某抢了过去,还让他们赔钱,那个男的和那两个女的都说没钱。任某某还让他们把身上的手机拿出来,他们也没拿出来。任某某又打那个男的,这时我看见那个男的手里有把刀,我一看不对就赶紧跑了,然后跑回了家。过了几天我去找任某某,他说抢了500元钱。”(12)屯留县人民法院(2011)屯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辩解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到了侦查人员陈强的威胁胡说的。公诉机关称当时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没能找见,提请通知侦查人员陈强出庭。本院依法通知侦查人员陈强出庭说明情况,陈强出庭作证称张某的两次讯问笔录分别是在公安局办案区和屯留县看守所依法定程序取得的,没有威胁和殴打,同时有监控设备不具备刑讯逼供的条件。被告人张某未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该笔录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任某某虽否认抢曾某身上的挎包,张某亦当庭翻供,但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和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二被告人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与被害人对单刃折叠刀的归属各执一词,公诉机关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刀系被告人任某某所持,故被告人任某某关于其当晚并未持刀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包内物品只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申翔飞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堃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