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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洪玉、王启兵等犯拐卖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洪玉,王启兵,陈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729号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洪玉,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启兵,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汉阴县。1998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化莺、谢廷芳,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1954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洪玉、王启兵、陈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洪玉、王启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词,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林洪玉、王启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启兵因无力抚养即将出生的小孩,遂通过其朋友蔡某甲、蔡某乙等人找到被告人林洪玉,王启兵与林洪玉约定若其妻子王某甲产下男婴,林洪玉即以30000元的价格向王启兵收买该小孩。之后,林洪玉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帮忙物色买家。2013年10月3日,王启兵因其妻子王某甲准备分娩缺钱便打电话要求林洪玉先行垫付3000元住院押金,并承诺从小孩贩卖款项中予以扣除。当日下午,王某甲产下一男婴,王启兵、王某甲见男婴可爱遂决定自己抚养,后王启兵将3000元归还给林洪玉。2013年10月6日,王启兵又见无能力抚养该小孩,瞒着王某甲私下联系林洪玉,准备贩卖该男婴。林洪玉立即赶往福清市妇幼保健医院,期间,林洪玉遇见其外甥女林苗苗(另案处理),便将该情况告知林苗苗,并要求林苗苗、王启兵一起到福清市音西街道福塘路中国银行,将30000元汇到王启兵的银行卡上。之后,王启兵打电话叫王某甲在林洪玉提供的合同上签名并骗王某甲将小孩交给林洪玉。林洪玉抱走小孩后即打电话告诉林苗苗,林苗苗按照林洪玉的指示将银行卡交还给王启兵。之后,林洪玉委托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丙、“行珠”(另案处理)等人寻找买家。陈某甲通过李某乙得知陈某乙、王某乙想抱养孙子,后陈某甲将林洪玉的电话号码告诉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乙、王某乙等人随即联系林洪玉,后于2013年10月12日前往林洪玉位于福清市龙山街道的出租房内看该男婴,并于当天将该男婴带到福清市海口医院体检。后陈某乙等人在陈某甲的安排下到陈某甲的母亲家里以88000元的价格向林洪玉收买该男婴。事后,林洪玉分别给陈某甲9000元、“行珠”2000元作为报酬。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作案过程。同年11月29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福清市龙山街道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林洪玉抓获归案,当日15时许,被告人林洪玉带领公安人员在福清市阳下镇溪头村路段抓获被告人王启兵。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陈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9000元。2014年3月21日,同案人林苗苗因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投案自首,且系从犯,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林苗苗不起诉。同年6月11日,王某甲到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表示希望将小孩继续寄养在王某乙家里,后王某乙、王某丙将小孩带回代为抚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正月之后,王某甲到福清后经检查发现已怀孕三个月,因其家里已有两个小孩,无能力抚养小孩,便欲将小孩打掉,但因要花费1500元费用,王某甲与丈夫王启兵又打消该想法。后王启兵叫其将小孩生下后送人抚养。2013年10月3日上午,王某甲到福清市妇幼保健院准备住院分娩,因没钱交住院费,王启兵就通知想要孩子的人到医院帮忙垫付住院费,后面来了一名妇女(经相片辨认系被告人林洪玉)帮忙交了3000元。当天下午,王某甲产下一名男婴,王某甲见孩子很可爱,又决定自己抚养小孩,王启兵也表示同意,于是就将住院的押金3000元退还给林洪玉。10月6日,王启兵下楼办理出院手续,期间,林洪玉到病房看王某甲,并说王启兵叫林洪玉帮忙将小孩抱下去,林洪玉还拿出一张王某甲、王启兵的结婚复印件,叫王某甲在纸上签字,说是王启兵让其签的,王某甲没有多想就签字了,林洪玉收好这张纸后抱着小孩离开。之后,王启兵一个人回到医院,王某甲质问小孩的去向,王启兵才告诉其已将孩子交给林洪玉送养,对方还给了其3万元。王某甲事后多次要求见刚出生的小孩,王启兵均不肯,还告诉其小孩已被收养方带到日本。现王某甲无能力抚养小孩,希望收养人能继续抚养该小孩。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因其儿子王某丙终生不育遂想为其儿子领养一名小孩。2013年10月11日下午,李某乙告诉陈某乙说陈某甲有一个亲戚偷生了一名男孩准备送人,陈某乙联系陈某甲后于2013年10月12日在陈某甲母亲家里以90000元的价格从一个福清妇女(经相片辨认系被告人林洪玉)处领养了该男婴。陈某乙从90000元中拿了2000元给孩子当红包,后孩子取名为王某宇,其抚养至今。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因其儿子王某丙终生不育遂为其儿子领养一名小孩,取名为王某宇,其抚养至今。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丙的父母告诉王某丙说有一个亲戚介绍了一名男孩给其收养,王某丙及其妻子李某甲均表示同意。10月12日,王某丙的父母联系了对方在福清龙山东门附近见面,后王某丙、李某甲及王某丙的父母一起到对方家里看小孩,王某丙及其父母与对方一名妇女(经辨认系被告人林洪玉)等人带小孩去海口医院体检,并将小孩带回家抚养至今。王某丙听其父母说收养小孩共花费90000元。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甲的公公、婆婆告诉李某甲与其丈夫王某丙说有一个亲戚介绍了一名男孩给其收养,李某甲、王某丙表示同意。10月12日,王某丙、李某甲及其公公、婆婆到对方的家里看小孩,当时这个小孩才出生十天左右,王某丙等人带孩子去体检,并将小孩带回家,李某甲等人给小孩取名叫王某宇,一直抚养至今。李某甲听其公公、婆婆说收养小孩花费90000元。经相片辨认,李某甲辨认出林洪玉系将小孩抱给其的妇女。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林洪玉打电话告诉陈某丙说有名女孩子怀孕,想把孩子生下来卖掉,孕妇做过B超得知是男孩子,林洪玉要求其帮忙介绍看是否有人需要男孩。后来,林洪玉告诉陈某丙说对方已生下男孩,陈某丙将该消息告诉其邻居,并把林洪玉的手机号码给其邻居。过了几天,陈某丙的邻居告诉其未交易成功。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陈某甲告诉李某乙说其亲戚偷生了一名男婴,现准备送人,陈某甲要求李某乙帮忙介绍看是否有人需要男孩。因李某乙的同村人陈某乙想要收养小孩,李某乙就告诉陈某乙该消息,并叫陈某乙去了解情况,之后陈某甲、陈某乙怎么联系其并不知情。过了几天,李某乙听说陈某乙花费90000元从陈某甲处收养了一名男婴。8、证人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启兵告诉蔡某甲说其妻子王某甲怀孕,因经济条件较差,且家中已有两名孩子,其无能力抚养即将出生的小孩,王启兵叫蔡某甲帮忙物色一户好人家收养该小孩,蔡某甲问其表姐蔡某乙是否需要收养小孩,蔡某乙最后没有要该小孩。9、证人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蔡某乙的表妹蔡某甲告诉其有一个朋友(系指王启兵)的妻子因无力抚养即将出生的小孩,准备将该小孩送人,蔡某乙向蔡某甲拿了电话号码后便与王启兵联系,后王启兵告诉其妻子做了“B超”是男孩,蔡某乙不想要男孩,王启兵叫蔡某乙帮忙物色一户好人家,之后蔡某乙在聊天中将该消息告诉其一个朋友,该朋友将蔡某乙的电话号码给一名妇女(系指林洪玉),林洪玉电话联系蔡某乙后询问小孩情况,蔡某乙将王启兵的电话号码告诉林洪玉,其不知道林洪玉与王启兵之后的联系情况。10、同案人林苗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6日,林苗苗到福清市妇幼保健院内巧遇其大姨林洪玉,林洪玉告诉林苗苗说有对外地夫妇因生活困难无能力抚养小孩欲将小孩卖掉,现林洪玉知道有人想要小孩,林洪玉准备以30000元购买该小孩再将该小孩高价卖出,林洪玉要求林苗苗帮忙带那名要卖小孩的外地男子(系指王启兵)到中国银行,并将30000元存入王启兵的卡上,后暂时保管王启兵的银行卡,待林洪玉抱走小孩后再将该卡还给王启兵。林苗苗知道该行为是违法的,但碍于林洪玉一直央求,便同意帮助林洪玉。当天中午,林苗苗、林洪玉、王启兵一起到福清市福塘路中国银行内交钱,林洪玉将现金30000元交给林苗苗,叫林苗苗将该款存入王启兵的卡上,并由林苗苗暂时保管该卡,后林洪玉带着王启兵写的协议书到福清市妇幼保健院内找王启兵的妻子,王启兵打电话给其妻子说让林洪玉抱走该小孩,林苗苗在得知林洪玉已抱走小孩后就将银行卡交还给王启兵。林苗苗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指认王启兵与其妻子王某甲的结婚复印件写着“双方夫妻同意小孩送人,接受人民币三万元整”是林洪玉要求王启兵写的协议书。11、被告人林洪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阿芳”打电话给林洪玉说有个外地人想将小孩生下送人,“阿芳”请求林洪玉帮忙物色收养方,后将对方电话号码给了林洪玉。之后,林洪玉打电话联系对方(系指王启兵),王启兵告诉其妻子做B超发现是个男孩,后林洪玉与王启兵约定若生男孩就支付给其30000元营养费。当时,林洪玉就委托“行珠”、陈某甲、陈某丙帮忙物色买家,并骗陈某甲、“行珠”、陈某丙说其以65000元购买男婴,准备以80000元左右卖掉,赚的钱一起分。10月初的一天,王启兵打电话告诉林洪玉说其妻子王某甲即将在福清市妇幼保健院内分娩,但没钱交住院押金,王启兵要求林洪玉先垫付3000元并答应待孩子出生后从30000元里扣除该笔费用,林洪玉见状便将3000元交给王启兵。当天下午,王启兵反悔,决定不将孩子送人,并将3000元还给林洪玉。过了两天,王启兵又打电话给林洪玉说决定将孩子送养,林洪玉与王启兵约定在福清市福塘路的中国银行内交钱,并抱走孩子。当天中午,王启兵、林洪玉及其外甥女林苗苗一起到福清市福塘路的中国银行大厅,林苗苗负责将30000元存到王启兵的银行卡里,并暂时保管该卡,林洪玉带着王启兵写的协议书(内容为:王启兵、王某甲夫妻同意小孩送人,接受人民币三万元)到福清市妇幼保健院找王某甲,王启兵打电话叫王某甲在协议书签字,并将小孩交给林洪玉,后林苗苗将银行卡交还给王启兵。林洪玉将小孩抱回家后叫陈某甲、“行珠”帮忙寻找买家,三、四天后,陈某甲、“行珠”回复林洪玉说有人愿意购买小孩,因陈某甲介绍的买家出的价钱更高,且对孩子的体检要求低,林洪玉准备将小孩贩卖给陈某甲介绍的买家。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经陈某甲安排后,买方到林洪玉的暂住处看了小孩,并在陈某甲的母亲家里以8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小孩,林洪玉分给陈某甲9000元,分给“行珠”2000元,其获利47000元。林洪玉到案后指认其交给王某甲签的协议书。12、被告人王启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正月之后,王启兵的妻子王某甲经检查怀孕三个月,因其经济条件较差,且家中已有两个小孩,便欲将小孩打掉,但因要花费1500元费用,王启兵、王某甲又打消该想法。王某甲怀孕七个月时,王启兵决定将该小孩送人抚养。后王启兵联系其朋友蔡某甲叫其帮忙物色买主。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一个福清的阿姨(系指林洪玉)打电话说她家亲戚已经生了三个女孩现想要个男孩,王启兵骗林洪玉说王某甲做过B超是男孩,双方经讨价还价后约定以30000元的价格交易。10月3日,王启兵因王某甲住院准备分娩缺钱便打电话给林洪玉,叫其先垫付3000元,待孩子出生后从30000元中扣除该笔费用。当天下午,王某甲生下一男孩,王某甲、王启兵觉得小孩可爱,决定自己抚养,王启兵将3000元住院押金归还给林洪玉。后王启兵因家里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小孩,再次决定将小孩送养。2013年10月6日上午,王启兵瞒着王某甲打电话告诉林洪玉说准备将小孩送养。当天中午,王启兵、林洪玉及一名年轻妇女(经辨认系林苗苗)一起到福清市福塘路中国银行,林苗苗负责将30000元存入王启兵的银行卡上,并暂时保管该卡,林洪玉带着王启兵写的协议书到福清市妇幼保健院找王某甲,由王启兵打电话叫王某甲将小孩交给林洪玉。林洪玉抱走小孩后,林苗苗将银行卡交还给王启兵。王启兵知道林洪玉准备将其小孩转卖他人,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抚养能力。王启兵到案后指认其结婚证书复印件上“王某甲”签名是其骗其妻子王某甲写的,“双方夫妻同意小孩送人,接受人民币三万元整”是其本人写的。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陈某甲叫其朋友林洪玉帮其女儿物色一名小孩抚养。2013年9月份的一天,林洪玉打电话告诉陈某甲说有一个女孩准备将小孩生下送人,陈某甲说其女儿刚生了小孩现在不要抱养小孩,林洪玉叫陈某甲帮忙物色买家。2013年10月5日,林洪玉打电话说之前那名女子产下一名男婴,林洪玉叫陈某甲帮忙物色买家。林洪玉说该小孩要卖70000元,并叫陈某甲对外说该小孩要卖90000元,得逞后,林洪玉分给陈某甲9000元。过了几天,陈某甲问其同村人李某乙是否有人要小孩,李某乙告诉其听说王某乙想抱养孙子,李某乙还说其到王某乙家里问下,当天晚上,王某乙的老婆(系指陈某乙)到陈某甲家里咨询小孩情况。第二天,王某乙夫妻叫陈某甲一起到林洪玉家里看小孩,其因没空,就将林洪玉的电话号码给王某乙夫妻,王某乙夫妻及林洪玉带该小孩体检后,陈某甲叫林洪玉将小孩抱到陈某甲的母亲家里,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90000元,因王某乙家人说要包2000元红包给小孩,实际交易价格是88000元,王某乙夫妻先给林洪玉50000元,过了一两天后又将38000元经陈某甲转交给林洪玉,林洪玉按照事先约定分给陈某甲9000元,陈某甲从中分给李某乙500元。1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DNA字(2013)2095号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王启兵为王某宇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1.11×108。15、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王启兵、林洪玉和同案人林苗苗于2013年10月6日在福塘路中国银行办理业务。16、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10月6日,林洪玉支付给王启兵的30000元进出款项情况。17、王某甲、林洪玉分别提供的王启兵、王某甲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该复印件上书“双方夫妻同意小孩送人,接受人民币三万元整。落款签名为王某甲”。18、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8月1号至2013年11月29日之间,被告人林洪玉与王启兵、陈某甲、蔡某乙、陈某丙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1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洪玉、王启兵、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0、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该队投案,同年11月29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福清市龙山街道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林洪玉抓获归案,当日15时许,被告人林洪玉带领公安人员在福清市阳下镇溪头村路段抓获被告人王启兵。21、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融检刑不诉(2014)78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1日,同案人林苗苗因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投案自首,且系从犯,该院决定对林苗苗不起诉。22、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1日,王某甲到该队表示希望将小孩继续寄养在王某乙家里,王某乙、王某丙将小孩带回继续抚养。23、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9000元。24、潮阳市人民法院(199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9月2日,被告人王启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洪玉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并贩卖儿童1人,被告人王启兵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自己亲生儿子,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买卖儿童1人,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陈某甲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林洪玉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启兵,其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王启兵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居中介绍买家、被告人王启兵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自己的亲生孩子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其行为均不予认定为从犯,但陈某甲的罪行相对被告人林洪玉、王启兵较轻,且其家属代陈某甲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所得。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洪玉、王启兵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洪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王启兵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洪玉、王启兵的全部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林洪玉上诉理由:王启兵因家庭困难无力抚育第三胎孩子,她才从中牵线寻找合适的领养人,后来王启兵夫妇还以贫穷为由拒领回,其犯罪情节较轻;其还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启兵上诉理由:其因家中已经生育2个孩子,且有老人需要抚养,家庭困难才打算送养,一审没有认定从犯不当;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持基本相同的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洪玉、王启兵及其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洪玉、王启兵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洪玉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并贩卖儿童1人,上诉人王启兵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自己亲生儿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买卖儿童1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关于上诉人林洪玉具有立功情节、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根据上诉人林洪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故其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上诉人王启兵虽然家庭困难,但在出卖儿子时未取得其妻子的同意,且是卖给中间人而不是直接卖给收养人,对收养人的家庭情况、孩子以后的生活、教育成长等因素未予考察即贩卖,企图非法获利的意图明显。故上诉人王启兵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