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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与杜献、朱文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杜献,朱文胜,郑根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8号1层。法定代表人:徐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献。被告:朱文胜。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根滨。原告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担保公司)与被告杜献、朱文胜、郑根滨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杜献、朱文胜返还原告代偿款711161.33元,赔偿自代偿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以月利率2%为限),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2.被告郑根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杜献、朱文胜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交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杜献、朱文胜向台州交通银行借款700000元,贷款月利率5.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12个月,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以月为一期。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杜献作为甲方及被告郑根滨作为丙方签订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台州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向台州交通银行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丙方自愿为甲方上述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对甲方应归还乙方的全部代偿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向甲方行使担保追偿权利之日起二年。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发生需乙方催讨债权或诉讼的,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甲方在借款期限内如出现逾期还贷的情形,乙方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无需征得甲方的同意可以保证代偿,甲方支付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甲方配偶已明确上述款项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甲方共同归还该笔债务。被告朱文胜以甲方配偶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杜献的上述700000元贷款向台州交通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台州交通银行于2013年8月7日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4年8月7日,起息日期2013年8月7日,借款金额700000元,利率5.5‰。被告杜献、朱文胜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台州交通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1月4日代其向台州交通银行返还了借款本息共计720961.33元。后被告杜献、朱文胜返还原告9800元,余款711161.33元至今未还,被告郑根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献、朱文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11161.3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以月利率2%为限),及原告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二、被告郑根滨对被告杜献、朱文胜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元(已减半),由被告杜献、朱文胜负担,被告郑根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