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砚林与王亚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砚林,王亚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砚林,又名何东,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阮林岗,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王亚梅,女,汉族,1961年11月18日生。原告王砚林诉被告王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林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梅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砚林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亚梅向我借款1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日又向我借款1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赔还。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亚梅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砚林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王砚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欲证实被告王亚梅先后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王砚林与何东系同一人。被告王亚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王砚林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亚梅向何东借款1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11月1日又向何东借款1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赔还。致原告王砚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亚梅即时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砚林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另查明,王砚林与何东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清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王砚林要求被告王亚梅及时清偿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亚梅未清偿借款,故原告王砚林要求被告王亚梅清偿借款20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砚林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砚林借款2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亚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代红兵审 判 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