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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住长白山管委会,无业。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中专文化,现住长白山管委会,池北一中教师。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林区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弟张洪庆(已死亡)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花5000元人民币购买红豆杉(赤柏松)12块,放置在自己位于池北康乐社区的家中,2013年10月为把红豆杉制成工艺品给其女儿做嫁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进行加工后,又由王某某找到郁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帮忙,对该红豆杉进一步艺术加工处理,在加工过程中案发。所购买红豆杉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使用的加工处理红豆杉的角向磨光机一台已被扣押。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白河森林公安局森保大队投案,供述其贮存、加工红豆杉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木材检验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检察机关指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为加工其收购的红豆杉而使用角向磨光机工具一台,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收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贮存、加工红豆杉的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安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不会对社区矫正造成不良影响的意见,本院酌情参考。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角向磨光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锡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