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胜廷与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廷,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黄胜廷。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浙江老爷车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谢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黄胜廷诉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零星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嘉兴市嘉盛龙庭项目室外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15634元。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余款61563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56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为14939.39元)。后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零星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嘉盛龙庭项目室外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期、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嘉盛龙庭零星工程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15634元的事实。3.工程联系单1份、工程结算单明细5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零星工程变更情况及各个项目费用明细,监理单位予以确认的事实。4.银行付款凭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分2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付款凭证与本案相关联,并加盖了银行印章,予以认定;付款明细与本案相关联,虽系复印件,但属于原告自认的且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零星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嘉兴市嘉盛龙庭项目室外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1-24#楼室外平台、踏步、坡道花岗岩铺贴等零星工程(包工、包材料等);工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为:采用固定单价,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含人工、机械、材料、规费、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工程完工后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前原告须先向被告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及被告确认,涉案零星工程总价款为915634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另查明,因被告与嘉盛龙庭项目承包人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涉案项目目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院认为:涉案零星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将零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经监理及被告的确认,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有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约定,但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的工程款纠纷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备案,其过错不在原告,且涉案工程已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且出具了确认单,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15634元。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胜廷工程款615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3元,由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