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顾廷伟与张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廷伟,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廷伟,男,汉族,1955年6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炜东,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洋,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男,满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贺宾,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廷伟因与上诉人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炜东、曹洋,上诉人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张君交付顾廷伟电子寄存柜总价款的确认。原审以顾廷伟、张君共同清点的结果,结合抚正会评字(2004)第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电子寄存柜的价格,对已交付抵债标的物的价格进行认定,确认张君交付顾廷伟电子寄存柜总价款合计621758.09元,该价款是按照何种类型电子寄存柜、何种价值进行的确认以及如何计算得出不清;二、关于《偿还借款说明及收据》涉及电子寄存柜单位认定问题。顾廷伟主张电子寄存柜应以“套”为单位计算,每套5个;张君主张电子寄存柜以“门”为单位计量。原审法院对于电子寄存柜单位认定问题未予查清。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重审时依据查明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准确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6元,退还上诉人顾廷伟25122元,退还上诉人张君3864元。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韩 健代理审判员 秦 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