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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金忠与林汉坚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汉坚,黄金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汉坚,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马巍武、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忠,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待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汉坚因与被上诉人黄金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汉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巍武,被上诉人黄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农历5月2日,林汉坚向林松涛购买址于云霄县××的房屋,该房屋面积104平方米,东自墙邻小路,西自墙邻杂地,南自墙邻杂地,北自墙邻巷至林进火屋。2013年3月4日,林汉坚因改建房屋与黄金忠协商要求置换其屋后龙眼树园地。黄金忠同意置换八十公分土地给林汉坚建房。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该置换土地为黄金忠房屋后西方向为点的空位,且只置换八十公分,剩余的空杂地为黄金忠家族使用,作为交通路口,林汉坚与黄金忠相隔之墙不能留窗口及自一层板面至屋顶板面一律不能出板。协议订立后,黄金忠将土地置换给林汉坚进行基建。后双方因协议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黄金忠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林汉坚对黄金忠对所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根据查明的证据,林汉坚对黄金忠双方系自愿订立该《协议书》,对置换土地使用权及其相隔之墙不能留窗口及自一层板面至屋顶板面一律不能出板进行了约定,是林汉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林汉坚辩解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黄金忠与林汉坚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黄金忠依约履行了置换土地的义务,林汉坚未按照协议约定,在与黄金忠相隔之墙层层留窗口、出板。因此黄金忠要求林汉坚依约堵塞与其相隔之墙各层窗户及拆除自一层板面至屋顶的出板板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林汉坚与黄金忠之间系合同履行关系,故黄金忠要求林汉坚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汉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堵塞与原告黄金忠房屋相隔之墙各层的窗口,拆除自一层板面至屋顶的出板板面;二、驳回原告黄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林汉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汉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汉坚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案由定性相邻纠纷,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违约之诉裁判。二、上诉人现房屋的长度缩短70厘米,宽度缩短50厘米,其实际用地面积为92.5平方米,是在原有的土地产权范围内建设房屋,未超过界址。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为协议书所约定置换被上诉人的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上诉人,而是属于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无权置换该土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同时,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签订该《协议书》,而且被上诉人不拥有协议书约定置换其土地的使用权,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协议书无效。四、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黄金忠依约履行了置换土地的义务”存在错误。上诉人并未“占用”协议书约定属于被上诉人的土地,而且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已将土地移交给上诉人的事实。因被上诉人还未按约定履行交付土地,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被上诉人的要求。五、上诉人在自己的房屋南面开窗、出板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金忠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为了基建需要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置换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本着乡邻和睦才同意让地八十公分给上诉人,于2013年3月4日在吴某和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因上诉人违背《协议书》进行基建,被上诉人在阻止无效的情况下才起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协议订立后,黄金忠将土地置换给林汉坚进行基建”有异议,对除此以外的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出协议订立后,被上诉人黄金忠未将土地置换给上诉人林汉坚进行基建,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反驳,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查明,案外人林松涛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长为13米,宽为8米,用地面积为104平方米,该土地证为云集建(93)字第××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坐南朝北,而上诉人的房屋坐西朝东,在上诉人基建房屋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外人吴某和的见证之下于2013年3月4日达成了《协议书》,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即对该协议书内容的认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上述《协议书》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订立的,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协议书》记载“林汉坚因建设房屋,需要置换黄金忠一定的土地面积,该置换土地为黄金忠主房屋后西方向为点的空位,并且只置换空杂地八十公分”的内容,还有协议书的见证人吴某和在一审诉讼中关于“当时双方有到现场看地,当时黄金忠说该地属于其所有,林汉坚无异议”的陈述,可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享有上述八十公分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协议书》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处分上述八十公分土地的使用权,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即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处分八十公分的土地的理由成立,也不影响《协议书》关于“林汉坚与黄金忠相隔之墙不能留窗口,以免产生以后双方两家的房屋纠纷,林汉坚主房南面从一层板面至层板面一律不能出板”的约定的效力。上诉人在其房屋的南面墙体开窗户、出板,该行为已违反了《协议书》的上述约定,侵犯了被上诉人依《协议书》所享有不让上诉人在其房屋南面开窗口、出板的权益。故上诉人提出其房屋南面开窗口、出板的行为未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现场勘察,上诉人房屋的长约为13.5米,宽约为7.77米,其用地面积约为104.9平方米,因此,上诉人主张“其现有房屋的长度缩短70厘米,宽度缩短50厘米,其实际用地面积为92.5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又提出其未占用到上述《协议书》约定属于被上诉人八十公分的空杂地的上诉主张,与《协议书》记载“林汉坚因建设房屋,需要置换黄金忠一定的土地面积”内容和证人吴某和关于“由于林汉坚建房子会侵占到黄金忠的土地,故签订协议对黄金忠屋后的土地进行土地置换”的陈述不相符,而且上诉人的房屋已基建完毕,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不仅涉及到土地的置换,为避免双方两家房屋的纠纷,协议书还约定上诉人房屋南面不能留窗口、不能出板。被上诉人一审的诉求是依据《协议书》要求上诉人堵塞其房屋南面的窗户及拆除出墙板,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上述《协议书》约定其享有的合法相邻权不受侵犯,因此,一审案由定性为相邻纠纷并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因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堵塞其房屋南面的窗户及拆除出墙板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案由定性为相邻关系却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此案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林汉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代理审判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