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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锡春、吴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锡春,吴玉燕,张军,余仁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03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34296-2。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抗抗,该公司职员。被告:邱锡春,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吴玉燕,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张军,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余仁斌,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锡春、吴玉燕、张军、余仁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锡春、吴玉燕、张军、余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邱锡春、吴玉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21041201200296),约定:原告向被告邱锡春、吴玉燕提供贷款25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共18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根据第9.2条的约定:被告张军、余仁斌自愿为被告邱锡春、吴玉燕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军、余仁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21070201200502),约定:被告张军、余仁斌自愿为被告邱锡春、吴玉燕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邱锡春、吴玉燕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借据(编号:0821041201200296001),同日,原告向被告邱锡春、吴玉燕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日2012年10月18日,到期日2014年4月18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邱锡春、吴玉燕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2月、4月、5月、8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4月按时还款,且在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4月18日仍未结清贷款。2014年5月31日,被告还款3000元,剩余本金为57403.81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邱锡春、吴玉燕已明显违反合同按月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锡春、吴玉燕一直没有偿还贷款,被告张军、余仁斌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贷款。综上所述,四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邱锡春、吴玉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403.81元,欠息25924.46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个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张军、余仁斌对被告邱锡春、吴玉燕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21041201200296),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邱锡春、吴玉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已经到期,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7.5‰;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21070201200502),拟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军、余仁斌签订的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编号:0821041201200296001),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邱锡春、吴玉燕发放贷款25万元;4.还款记录表,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5、欠息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邱锡春、吴玉燕、张军、余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为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的甲方为邱锡春、吴玉燕、乙方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利息……5.2罚息利率5.2.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5.2.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合同项下其他款项的,乙方有权对该等款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适用前述5.2.1项规定,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该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5.2.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等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经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算,截至2015年3月6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57403.81元、利息25924.46元(含正常借款利息2821.07元、逾期利息18844.27元、付息4259.12元)。另,诉讼中,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邱锡春、吴玉燕、张军、余仁斌价值67916.9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0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邱锡春、吴玉燕、张军、余仁斌价值67916.96元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锡春、吴玉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军、余仁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邱锡春、吴玉燕发放了贷款25万元,邱锡春、吴玉燕仅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个人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4月18日到期,邱锡春、吴玉燕尚有借款本金57403.81元及利息未偿还。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邱锡春、吴玉燕没有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的,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复息。张军、余仁斌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邱锡春、吴玉燕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邱锡春、吴玉燕未按时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张军、余仁斌依法应当对邱锡春、吴玉燕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张军、余仁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邱锡春、吴玉燕追偿。被告邱锡春、吴玉燕、张军、余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锡春、吴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403.8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截至2015年3月6日利息、逾期利息、付息合计25924.46,自2015年3月7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张军、余仁斌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余仁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锡春、吴玉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财产保全费699元,由被告邱锡春、吴玉燕、张军、余仁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异书 记 员  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