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运全诉被告韩柿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运全,韩柿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管字第8号原告杨运全,男,汉族,48岁。被告韩柿和,男,汉族,52岁。本院受理原告杨运全诉被告韩柿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开庭前查明,被告韩柿和户籍登记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但被告韩柿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开庭时也未应诉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韩柿和户籍登记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杨运全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柿和的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绵竹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杨运全诉被告韩柿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移送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