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小琴与袁明亮、杨明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琴,袁明亮,杨明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李小琴,女,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被告袁明亮,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习水县。被告杨明书,女,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习水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小琴与被告袁明亮、杨明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袁明亮、杨明书下落不明,须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明亮、被告杨明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琴诉称:被告袁明亮与被告杨明书系夫妻。我与被告袁明亮通过做生意认识多年。2014年7月16日(农历6月20日),被告袁明亮因承建赤水市葫市镇尖山村乡村公路硬化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00元。我将借款现金50,000.00元交给袁明亮后,袁明亮出具了借条交我执存,并用川E498**号车和贵CH40**号车作为抵押。同时,被告袁明亮口头向我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明亮为躲债而销声匿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我借款50,000.00元。被告袁明亮、杨明书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琴与被告袁明亮系熟人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袁明亮因承建赤水市葫市镇尖山村乡村公路硬化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小琴借款50,000.00元。当日,被告袁明亮出具借条和抵押协议各一张与原告李小琴执存。借条及抵押协议载明:被告袁明亮以川E498**号福田牌罐车与贵CH40**号波罗牌轿车作抵押,向原告李小琴借到现金50,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小琴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袁明亮与被告杨明书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袁明亮与被告杨明书系夫妻。川E498**号福田牌罐车实际所有人为韩子平,该车挂靠在泸州纳溪鑫辰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抵押协议,户籍登记证明、车辆挂户协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李小琴主张被告袁明亮返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求应否支持。二、原告李小琴主张被告杨明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应否支持。关于本案焦点一。被告袁明亮向原告李小琴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李小琴执存。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李小琴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袁明亮提供借款,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其返还,已给予被告袁明亮合理的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袁明亮应返还原告李小琴借款50,000.00元。关于本案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李小琴向被告袁明亮借款时,被告袁明亮与被告杨明书系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被告袁明亮与原告李小琴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袁明亮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袁明亮与杨明书对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李小琴知道该约定,故认定被告袁明亮欠原告李小琴的借款50,000.00元为其与被告杨明书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明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琴借款50,000.00元;被告杨明书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李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袁明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应琨代理审判员 马 冰人民陪审员 袁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