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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颜家铭与冯文培、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家铭,冯文培,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颜家铭,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冯文培,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然,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冰山,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家铭诉被告冯文培、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家铭与被告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文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家铭诉称,我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文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红执字第1257-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冯文培的款项511800元至红花岗区法院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红花岗法院先后两次向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将被告冯文培应得款项511800元及其利息扣划到法院帐户。为此,被告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红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我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理由是,2006年4月24日,遵义市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学焱以公司名义向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合同编号为2006424A)。至今,遵义市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55000元未归还。而法院执行局认为冯文培作为该借款的经办人,该借款为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非冯文培个人的应得款项。但经我到遵义市工商部门核实,冯文培为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也为该借款的经办人,我认为应当针对冯文培所占股权比例进行清算,按照该借款冯文培所占比例进行冻结、扣划执行,如果中止对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项511800元及其利息的冻结、扣划的执行,则对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为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14)红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511800元及其利息的冻结、扣划的执行。被告冯文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冯文培只是我公司的经办人,原告颜家铭申请执行的债权属于我公司所有,执行裁定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颜家铭与冯文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颜家铭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06年4月24日,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学焱以公司名义向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合同编号为2006424A)。该借款发生后,由冯文培按月到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相应的还款,并在该公司记帐凭证上签字或向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至今,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55000元未归还。原告颜家铭以该债权应为被告冯文培享有为由,要求法院予以冻结、扣划。本院作出(2010)红执字第1257-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冯文培在该公司应得款项511800元。期间,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该款系其公司向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并非冯文培个人借款,无法履行我院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请求撤销通知书未果。2013年9月16日,本院又向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0)红执字第1257号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将被执行人冯文培应得款项511800元及其利息扣划到本院帐户。2014年11月13日,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2006年6月24日的借款是该公司向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所借,不是向冯文培个人借款。同时,异议申请人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冻结并要求扣划的款项511800元应为其公司的债权,不属冯文培的个人债权,法院冻结、扣划错误,要求中止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红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0)红执字第1257-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红执字第1257号通知书对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511800元及其利息冻结、扣划的执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酿成诉争。另查明,冯文培系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任监事职务。审理中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再次向本院说明,其与冯文培个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红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信息、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说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冯文培系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遵义市福祺寄卖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但该债权并不能强制执行用于清偿被告冯文培所欠的个人债务。且在执行中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多次说明未欠冯文培款项,本院以该款为冯文培应得款项而要求遵义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冻结、扣划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要求执行的债权属于被告冯文培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该债权予以执行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文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家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颜家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安应审 判 员  刘 沂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