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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江龙与傅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江龙,傅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潘江龙。委托代理人:徐锦阳、严慧艳,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扬。原告潘江龙与被告傅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426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江龙借款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傅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