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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胡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祥勇、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自己参与并容留周某、陈某、佘某等人在其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春江人家10幢301室的家中采用烫吸、水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自己参与并容留周某、佘某在其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春江人家10幢301室的家中用烫吸、水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一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未到庭证人周某、佘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2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胡某系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05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