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永燎与郭树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永燎,郭树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程宗利,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慧敏,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何永燎因与被上诉人郭树洪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郭树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38元予何永燎;二、郭树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予何永燎;三、驳回何永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19元(何永燎已预交),由郭树洪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何永燎,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何永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发生纠纷当日,郭树洪暗中勾结黑社会,纠结多名黑社会人员用铁棍、刀等工具对何永燎进行殴打,致使何永燎身上多处留有明显伤疤(特别是腿部位置),时至今日仍留有旧患,不时隐隐作痛。殴打的过程惨不忍睹,郭树洪的行为已构成涉黑的犯罪行为,但因其所纠结的黑社会人员未被抓获,证据不足才仅处以治安处罚。何永燎被殴打后精神恐惧,不时在睡梦中惊醒,几个月不能正常工作,身上所留下的伤疤也将伴随终生,给何永燎带来的损失不可估量。何永燎被四名粗壮男子用铁棍、刀殴打,原审法院仅支持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有偏帮对方的嫌疑。另,郭树洪作为党员、村代表、副村长,其雇人打伤何永燎的行为恶性比较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增加为50000元。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郭树洪向何永燎赔偿医疗费638元;2.改判郭树洪向何永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郭树洪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树洪答辩称,郭树洪并未雇请黑社会殴打何永燎,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何永燎的上诉请求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何永燎被郭树洪纠集的四名男子打伤,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判令郭树洪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郭树洪因对何永燎不满而纠集他人殴打何永燎,其行为恶劣,而何永燎的伤势较轻,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此,原审法院结合郭树洪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以及因此所造成的后果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何永燎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永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何永燎负担,何永燎已预交受理费506.38元,其多预交的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媛媛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