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霍长忠与辽中县长滩镇西街社区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长忠,辽中县长滩镇西街社区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霍长忠,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辽中县长滩镇西街社区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原告霍长忠与被告辽中县长滩镇西街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社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街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长忠诉称,原告2004年3月25日向村里交纳3人赎地款5442元。2014年村里发包东树林子返还村民每人230元,本户3口人应得690元。原告于5月28日至今向村里索要该款未果,理应多返利息150元。2015年本村村民每人交纳合作医疗款30元,村里收取原告3口人合作医疗款共300元,多收取原告3口人210元。村里涉嫌欺诈,理应返还630元。原告多次到村委会索要赎地款及多收取的合作医疗款,村主任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赎地款690元及支付利息150元,返还原告合作医疗费210元并给付该款二倍的罚金4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西街社区书面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正确。原告主张土地是本社区居民通过代表大会决议实施的行为。决议中提出并通过自2004年土地量化之后,所有多占用土地(除个人口粮田外)的居民,于2014年统一将剩余土地平均承包给社区居民时,不再参与此次土地分配并不给予多占土地的社区居民任何土地,此决议是社区居民集体行为。西街社区不能干涉集体意见,也未直接参与决定。原告起诉西街社区错误。2、原告主张的钱款,西街社区并不清楚其来源,且社区账目上也未登记。法院可以到经管站及镇政府核实相关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霍长忠系西街社区居民,一家共3口人。2004年,西街社区进行土地量化。因村里土地发包他人尚未到期,村里决定想要土地的村民每人需交纳0.93亩土地的赎地款1814元将发包土地赎回才能取得承包地,待村里有钱再行返还。2004年3月25日,原告向村里交纳一家3口人的赎地款5442元。2014年,西街社区将村里林地发包他人,并于5月28日返还当初交纳赎地款的村民每人230元。该款西街社区并未返还原告一家。另查明,2014年11月份,西街社区代为收取2015年度每人100元的农村合作医疗费。西街社区决定村民每人交纳30元,社区补助70元。社区收取原告一家3口人,每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每人70元,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霍长忠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霍长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赎地款利息1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应给付其合作医疗费罚金420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长滩镇西街社区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长忠赎地款690元;二、被告辽中县长滩镇西街社区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长忠合作医疗费210元;三、驳回原告霍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中县长滩镇西街社区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