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保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保勤,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宁明县板棍乡林贴村板林屯**号,住广西宁明县县城东伦街。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崇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保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立史、黄汝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保勤及其指定辩护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何保勤携带毒品乘坐牌号为桂A×××××的客车从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前往南宁市,行至扶绥县柳桥镇南庆新村与板利乡交界处322国道时,被执勤民警检查抓获,民警当场从何保勤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可疑毒品1块,总净重350.6克。经鉴定,从所送检��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8.1%。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保勤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毒品仍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保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被查获的东西其携带时只知道是违禁品,不知道是海洛因。另外,其在被关押期间,阻止他人打架及参与抢救生病同监舍人员,有立功表现,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还有,其被侦查机关扣押8000元系其母亲的钱,不是其本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何保勤犯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何保勤受雇“阿三”而运���毒品,应系从犯;何保勤被关押期间参与救治他人,有立功情节;何保勤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综上,建议法庭对何保勤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何保勤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两份陈述书,拟证实何保勤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何保勤携带毒品乘坐牌号为桂A×××××的客车从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前往南宁市,行至扶绥县柳桥镇南庆新村与板利乡交界处322国道时,执勤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块,经称量及鉴定,海洛因总净重350.6克,含量为68.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9日11时50分许,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在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322国道路段开展��查行动,在对桂A×××××大客车进行例行检查时,从一中年男子单肩包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块。同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何保勤人身及住房进行搜查,从何保勤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1长方块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1267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在其住房内查获三星和海信手机各1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号60×××92)和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折(账号14×××01-1-01-010514-2)各一本,居民户口簿1本,欠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侦查机关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3、过秤、提取笔录及过秤照片证实:查获的1块可疑毒品总净重350.6克,侦查机关从中提取若干样品封存送检。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通过胶体金法对何保勤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是何保勤尿液检测样本吗啡呈阴性。5、户籍证明证实:何保勤家庭住址及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涉案手机号码客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何保勤所用的手机号码180××××0927、183××××5671开户名称系其本人。何保勤供述的“阿三”手机号码为138××××4591,开户名称王英成。何保勤的手机号码与何保勤供述的“阿三”手机号码无通话记录。7、广西中渡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保勤因拐卖妇女、儿童罪于1994年7月3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7月3日刑满释放。8、存折流水账单复印件证实:被扣押的两本存折开户人均为何保勤本人,其中信用社存折存款余额7.9元,邮政银行存折存款余额8006.68元。9、(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148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涉案毒品检���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8.1%。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何保勤。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制作平面图及相片证实:抓获被告人何保勤现场及位置。11、证人莫某证言证实:当时其是桂A×××××大客车乘客,其在车上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时,突然听到公安人员在其身后说:控制住,快点拿手铐来。其转头看到一男子被公安人员按在座位上,不久几个民警上来对该男子搜身并拍照。男子年龄约45岁,身高约1.65m,上身穿黑色格条短袖衬衣,下身穿黑色西裤,黑色皮鞋,肩上背有一个皮制挂包,挂包内有1块小书本大小用黑色塑料袋包的东西,听民警说是毒品。该男子当时坐在19号座位。12、证人黄武林证言(客车司机)证实:其驾驶的大客车是从江州罗白乡开往南宁市(车牌号:桂A×××××)。2014年6月9日11时20分,其从罗白街发车���当其驾车到板利加油站时,有三名男子上车,行至江州区板利镇南庆村派关水库路口遇到公安检查,公安人员检查发现一乘客携带有毒品疑似物。该男子年龄约45岁,身高约1.65M,上身穿黑色格条短袖衬衣、下身穿黑色西裤、黑色皮鞋。他上车时肩上带一个皮制挂包。公安人员发现他挂包内有1块小书本大小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该男子是从板利加油站路口上的车,说是到南宁苏圩。他坐在19号位置。13、证人黄武锋证言(客车乘务员)证实:其是桂A×××××大巴车的乘务员。2014年6月9日,大巴车到江州区板利加油站时,有三位乘客上车,大巴车开到板利镇南庆村派关水库路口时,公安人员上车检查,公安人员发现一乘客带有毒品疑似物,该男子年龄约40岁,穿黑色格子T恤、下身穿黑色西裤、黑色皮鞋,坐在19号座位。他上车时带一棕色挂包。14、证人蒙某(崇左市看守所政委)证实:被关押在看守所的黄某,曾因病晕倒,与黄某关在同监舍的何保勤等参与摁押黄某人中穴位等,后黄某很快苏醒。1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身体一贯很××。2014年11月30日,其不知什么原因晕倒,同监舍的人对其施救,后据说何保勤等也参与了。16、陈述书2张证实:何保勤被关押期间参与救治同监舍的黄某。17、被告人何保勤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宁明县城江边和“阿三”(不知真名,宁明北山人)一起吃烧烤。“阿三”叫其帮带货(运输毒品),1块货给其1500元。2014年6月9日凌晨5时许,“阿三”打电话叫其到宁明县城桥头,其到达后“阿三”跟其说把货带到南宁,到了会有人跟其联系,说完他就把货、1500元钱和手机一起交给其。“阿三”叫其先到宁明北江,然后再转车到���宁,说这样比较安全,还交代其到南宁之后用他给的手机拨打手机里存有的叫“上年”的号码。经查看,该号码为152××××7236。大约早上7点,其先座班车到宁明北江,后又转乘宁明海渊开往崇左的班车。大约11点多,其在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三角线公路边搭乘从江州区罗白乡开往南宁的班车,没多久,公安人员上车检查,发现其包内有“阿三”给的那块货。其是用180××××0927号码跟“阿三”联系的。其手机里“黄歌”的号码138××××4591就是“阿三”的手机号码。18、光盘3张证实:侦查机关合法讯问被告人何保勤的过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保勤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何保勤辩称��知道携带的是违禁品,不知道是海洛因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何保勤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其为牟利,明知毒品而运输。其次,何保勤携带如此少量的东西,便获得如此不正常的高额报酬,其应该知道系毒品。第三,根据何保勤供述,其行走路线不合常理,为了顺利前往南宁,其多次换乘车辆,可见,其逃避检查意图明显。综上,何保勤对其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其对毒品的运输主观明知。何保勤对此提出的异议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何保勤是否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何保勤被关押期间,同监舍的黄某因病晕倒,何保勤参与摁押黄某人中穴位等救治行为,但黄某本身身体并无大碍很快自己苏醒恢复,何保勤所起作用不大。另外,何保勤虽曾阻止他人打架,但其作用亦不大。因此,何保勤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何保勤有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何保勤系从犯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何保勤为牟利亲自携带毒品乘车运往南宁,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何保勤归案后供认其明知毒品而运输,但庭审中予以否认,其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尚未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何保勤提出其被扣押的人民币8000元系其母亲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款项系其个人名下账户的存款,没有证据证实系其母亲存款余额,故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保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9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何保勤被扣押的人民币1267元,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广西信用社存折存款余额有7.9元及中国邮政银行存折存款余额8006.68元,共8013.58元,予以没收,冲抵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农 伟审 判 员 马文彪代理审判员 黄栾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