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荣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荣,绰号镰刀,无业。2005年5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0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6年4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荣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孙荣在新沂市港头镇新圩村四组乘人不备溜门进入叶某家中,盗窃叶某卧室内酷派手机1部及金项链1条。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及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6569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荣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于某、孙某的证言,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新沂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新沂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情况说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且孙荣在一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孙荣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孙荣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按照其盗窃数额,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荣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孙荣提出一审量刑过重问题,经查,孙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荣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大,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判决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具有坦白等从轻情节因素,所确定的刑期是适当的,量刑并非过重。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荣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攸强审判员 刘明伟审判员 王胜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