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霞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碧珠与陈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珠,陈贵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陈碧珠,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陈贵珍,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碧珠诉被告陈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珠诉称,2012年2月2日、6月27日、2014年4月5日,被告陈贵珍丈夫陈梅旺分别向其借款300000元、153000元和50000元,合计503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被告借款后付息到2014年10月2日。2015年2月19日,陈梅旺因病死亡,经多次向被告陈贵珍催讨,本息至今未还。请求被告陈贵珍偿还借款本金503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2日为3772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贵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6月27日、2014年4月5日,被告陈贵珍丈夫陈梅旺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53000万元和50000元,合计503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0月1日,陈梅旺付息15090元。2015年2月18日,陈梅旺因病去世。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10月2日。陈梅旺去世后,原告向被告陈贵珍催讨借款,被告陈贵珍在上述三张借条上补签名予以确认。至今尚欠本金503000元和2014年10月3日起的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历史交易对手查询情况参考、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贵珍已故丈夫陈梅旺向原告陈碧珠借贷事实存在,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贵珍作为死亡债务人陈梅旺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贵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贵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碧珠借款本金50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03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8323元,由被告陈贵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