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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粟某某,女,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杨某,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2012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带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教育费8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粟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杨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婚生女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4、临澧县民政局核发的“常临结字XXX号”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出现较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粟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现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自2012年8月起,被告杨某外出务工,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后遂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杨某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益不睦。本院认为: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粟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德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