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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0年6月19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合并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苍南县灵溪镇喜来登酒店一楼来客登记处,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只装了100个红包的塑料袋子,内有人民币1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郭某辩称,其将装了红包的塑料袋盗走后,里面只有68个红包,共计6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苍南县灵溪镇喜来登酒店一楼来客登记处,见此处放有一个装了很多红包的塑料袋子,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袋子盗走。经查,该袋子系被害人张某乙所有,被告人郭某共盗得100个红包,每个红包内装有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张,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其夫妻俩为女儿结婚摆酒准备了100个红包,每个红包内装有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张,共计人民币10000元,次日上午将以上红包装在塑料袋里交给弟弟张某甲作回礼之用,张某甲接过并数了一遍后带到灵溪镇喜来登酒店一楼来客登记处,后准备回礼给客人时发现红包被盗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兄嫂张某乙、潘某将100个红包(每个红包内装有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张),共计人民币10000元装在塑料袋里交给其作回礼之用,其接过并数了一遍后带到灵溪镇喜来登酒店一楼来客登记处,与香烟一起放在纸箱内,后准备回礼给客人时发现红包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3日11时许,其来到苍南县灵溪镇喜来登酒店一楼来客登记处,见此处放有一个装了很多红包的塑料袋子,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袋子盗走的事实;被告人郭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4.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灵溪镇喜来登酒店一楼来客登记处将被害人张某乙、潘某装有红包的塑料袋盗走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吸毒等劣迹情况;6.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郭某辩解其塑料袋里只有68个红包,共计6800元。经查,被害人张某乙、潘某一致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其夫妻俩为女儿结婚摆酒准备了100个红包,每个红包内装有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张,共计人民币10000元,次日上午将以上红包装在塑料袋里交给张某甲作回礼之用,张某甲接过并数了一遍后带到灵溪镇喜来登酒店一楼来客登记处的事实,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亦证实了同样事实,并对红包的数量及红包内的人民币数额作了明确陈述,与二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害人张奕平、潘联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