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贺泽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陈锡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泽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陈锡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贺泽红。法定代理人:杨树华。委托代理人:苏志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吉帅。委托代理人:朱素雷。被告:陈锡雨。原告贺泽红与被告陈锡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泽红的法定代理人杨树华、委托代理人苏志宝,被告陈锡雨,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泽红起诉称:2014年3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陈锡雨驾驶浙c×××××重型自卸货车行经104国道1970km+400m平阳县鳌江镇东江村路段,因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右后部分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原告贺泽红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锡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现鉴定有三处十级伤残,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但至今原告只从交警部门拿到押金17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经查,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4893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锡雨按70%比例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享有15%免赔率。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并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营养费、评残前护理费的期限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评残后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锡雨答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骨凹陷性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右眼外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多发骨折”,共住院21日,支付医疗费28504.91元。期间,被告陈锡雨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元。2014年9月7日,原告被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精神、智力八级伤残,2014年9月16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另有两处伤势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105日,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3780元(其中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另有两处伤势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贺泽红系农村户口,2013年在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市奥利尔傢俐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陈锡雨所有,在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主张,本院确定由被告陈锡雨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贺泽红自负30%事故责任。原告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以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由主张评残后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采纳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支出的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00元由其自行承担,剩余1480元可以作为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2850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日×30元/日);3.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日);4.误工费35000.63元(287日×44513元/年÷365日/年);5.护理费10975.50元(90日×121.95元/日);6.交通费酌定650元;7.残疾赔偿金105982.80元(37851元/年×20年×14%);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1480元。原告上述1-8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1893.84元,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71893.84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2776.84元[(71893.84元×70%)×(1-15%)],被告陈锡雨承担7548.85元[(71893.84元×70%)元×15%]。原告上述第9项损失鉴定费1480元,应由被告陈锡雨承担70%即1036元(1480元×70%)。综上,被告陈锡雨多支付了8415.15元(已支付原告的1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7548.85元-应承担的鉴定费1036元),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54361.69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42776.84元-被告陈锡雨多支付的8415.15元)。被告陈锡雨多支付的8415.15元由其与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泽红保险金154361.69元;二、驳回原告贺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3元,减半收取3096.50元,由贺泽红承担1703.50元,陈锡雨承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9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