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梁佰军与袁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佰军,袁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68号原告:梁佰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日,回车镇二中教师。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航,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日。原告梁佰军诉被告袁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佰军及委托代理人杨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佰军诉称:2014年6月,原告通过杜保武与被告袁航相识。2014年8月1日,被告因事需要30000元,原、被告、杜保武及王某甲一起到七一路丹阳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进行借款,由原告和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5分。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共替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2014年12月27日,贷款公司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分四次向贷款公司法人王某乙的账户上打款共计300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00元无果。原告梁佰军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4份:2015年2月2日存款金额7000元,户名:王某乙;2015年2月2日存款金额7000元,户名:王某乙;2015年2月3日存款金额6000元,户名:王某乙;2015年2月11日存款金额4500元,户名:王某乙;2015年2月11日存款金额5500元,户名:王某乙。2.借条内容:“借款今借到梁佰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袁航2014.8.1”。被告袁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梁佰军与被告袁航经杜保武介绍认识。2014年8月1日,因被告袁航有事需30000元,原、被告、王某甲一起到西峡县城七一路丹阳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借款,因原告梁佰军是教师身份,贷款公司即与其签订了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5分,当即公司抽取了2500元利息。剩余的47500元,原告梁佰军从贷款公司借出后,分别借给被告袁航和朋友王某甲使用,其中王某甲使用19000元(20000元本金扣除利息1000元),被告袁航使用28500元(30000元本金扣除利息1500元),被告袁航得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借到梁佰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袁航2014.8.1”,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贷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贷款公司多次找原告梁佰军催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1日分五次向丹阳小额贷款公司法人王某乙的账户上支付了7000元,7000元,6000元,5500元,4500元,共计30000元。此后,原告梁佰军多次向被告袁航催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存款回单,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佰军为被告袁航提供借款,被告袁航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袁航向原告梁佰军出具的借条上写的是借款3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实际借款为285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梁佰军借款本金285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梁佰军虽陈述其替被告偿还利息2500元要求被告偿还,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认定,且该利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28500元。对要求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权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梁佰军现金人民币2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梁佰军承担50元,被告袁航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献力审 判 员 贾 颖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