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粟某为了获得毒资,伙同他人窜到平南县大新镇大新供销社门前处,用镊子将被害人韦某乙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的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证人韦某甲证言、被害人韦某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雨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