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撤销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政华(法律援助),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5mg/ml)驾驶制动系统和灯光系统均不合格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香溪路赵龙重工工地到城西街道上杨村,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自南向北沿香溪路非机动车道行驶到义乌市香溪路稠江街道下柳村地段,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徐某乙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徐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在香溪路与稠义路路口被路人肖某、刘某追上并告知其驾驶车辆将人撞伤,被告人杨某甲继续驾驶车辆回至家中,路人刘某见状随后报警。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1日0时30分许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在该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7日各向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赔偿款1万元、2万元,后该3万元赔偿款由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转帐给救治被害人徐某乙的义乌市复元医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刘某、曹某、杨某乙、徐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事故赔付记录,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且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