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廖万生与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万生,唐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廖万生,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唐福,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廖万生与被告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万生诉称:原告经营各种饲料。2009年,被告在承包山坑水库养鱼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下半年还给我,而被告至今仍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万生是经营各种饲料的个体户。2009年,被告唐福在承包山坑水库养鱼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2013年3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廖万生饲料款贰万元整,注(按1分息算)此据”,被告廖万生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并写上其手机号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万生偿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翔飞审 判 员 肖东宇代理审判员 习文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